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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朱**、第三人张**、张**到庭参了诉讼。第三人张**、张**、张**、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永**办(2015)1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你(张**)户的井头坦菜园地在1978年,原江**社组织土地承包大调整时,堡一村委会已将你的井头坦菜园地归堡一村第七生产队所有,将你的自留地调整为河西路(现你家房屋的位置)。不存在自留地(井头坦菜园地)被侵占一事。如不服本答复意见,可以自接到答复意见书起三十日内向永嘉县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在1961年时分的自留地0.56亩,共二块地,一块为水田,面积约为0.42亩,原先位于“殿后垟”,后因堡一大队建造水渠而将原告的自留地置换到位于现河西路17号位置的水田;另一块是原告祖上买来的井头坦菜园地,面积约0.14亩。第三人在2010年间趁原告张**在外地工作期间,将原告的菜园地侵占,非法建造了四间三层楼房,房屋门牌号为堡一村文化路4号。原告多次要求堡**委员会调解解决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但由于第三人拒绝调解而未解决。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永嘉县人民政府提出请求处理原告与第三人间的纠纷,尔后于2015年4月1日收到被告永**办(2015)16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该信访答复意见,认为堡一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给被告的《关于张**自留地被调整一事说明》不符合事实,堡一村调解委员提供的其他两份材料有几处错误,被告以此作出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错误。故诉求法院:一、撤销被告作出永**办(2015)16号《信访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二、请求法院受理原告的自留地裁决申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张**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文件(2015)16号及附件,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4、自留地登记表,以证明原告拥有的自留地具体登记情况。5、农业税土地产登记表(1951-1953年),以证明井头坦菜园地(0.14亩)是祖上留下来的事实。6、证明一份,以证明菜园地是原告祖辈留下来的事实。7、井头坦地形图,以证明原告拥有井头坦自留地菜园地所处具体位置。8、河西路17号地形图,以证明原告拥有河西路17号自留地所处的具体位置。9、国家文件“人民公社60条”和1981年中**央、**务院及国**委文件,以证明自留地系耕地及使用规定。10、宗地图,以证明原告现建房屋的占地面积。11、谷建设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现建房屋占地面积中一部分(36平方米左右)不属自留地面积的事实。12、照片一组,以证明第三人侵占原告的自留地建造了房屋。13、土地承包证及合同,以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和数量。14、互换用地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原老屋宅基地调换情况。15、房屋拆迁与征地协议书,以证明1999年11月原告的自留地被征用的事实。16、立字据,以证明第三人买卖土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自留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这一特定身份享有,原告已经不是堡一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二、信访答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三、涉案土地纠纷发生在70年代,原告在2012年2月才开始主张权益,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四、2001年原告的自留地已被全部征收,原告的父亲也领取了价款,原告再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五、被告已经发现堡一村委会提供的材料与事实有出入,致使答复意见内容有误,已自行撤销了永**办(2015)16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原告要求土地权属裁决应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提出,被告作为永嘉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没有土地裁决的职权。综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接待群众来访来电登记表,以证明永嘉县信访局对原告信访件予以登记。2、转送单,以证明县信访局将信访件将本案原告的信件转交给东瓯街道处理。3、2014年12月16日的报告,以证明信访件的内容。4、堡一村委会证明(2015)及立字据,以证明78年堡**委员会对信访所涉及的土地进行了调整。5、自留地、承包地被村征用的明细单,以证明原告张**所有的土地(包括自留地)均被村里征收的事实。6、土地征用补偿费发放清单凭据,以证明原告张**共有土地面积2.66亩,收取所有征用土地(包括自留地)补偿款106400余元的事实。7、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被告做出的信访答复。8、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签收了信访答复。9、决定书一份、邮件回执,以证明被告认为被诉答复意见存在有误之处,决定予以撤销并已送达原告的事实。10、《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人张**、张**述称,与被告的意见相同。

第三人张**、张**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张**、张**、张**、张**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8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堡一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立字据不合法。对于证据5,认为面积计算有错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12、13、16无异议。对于证据5、9,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6、7、8、10、11、14、1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均属土地权属证明类证据,而本案不涉及对涉案土地权属作出认定,对这些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张**于2014年12月16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处理自留地使用权争议的报告》,反映其位于永嘉**堡一村井头坦的自留地被第三人一家侵占,要求永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间的自留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永嘉县人民政府收到该份报告后,将其作为信访件转交被告处理,被告收到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永**办(2015)1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15年4月1日送达原告张**。原告张**、张**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永**办(2015)44号《决定书》,以发现堡一村委会提供的有关材料与事实有出入,从而答复意见书之内容有误为由,撤销了永**办(2015)1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份决定书。原告坚持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办(2015)1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要求本院直接受理原告的自留地使用权裁决申请。

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系永嘉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永嘉县人民政府处理自留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被告以信访答复方式对非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又在答复中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其行为方式本身是不规范的。该信访答复中“经查:……不存在自留地被侵占一事”这一结论,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作为永嘉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可以进行调查、调解,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对原告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结论,缺乏职权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撤销永**办(2015)1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决定,但原告坚持不撤诉,故本院予以确认违法。土地权属争议和土地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本院直接受理土地裁决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永**办(2015)1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东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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