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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限公司与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21536.4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桐庐顺畅**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1536.43元。2015年1月23日,浙江**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桐地税城费限改[2015]19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桐庐顺畅**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或解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通知书于2015年1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桐庐顺畅**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浙江**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分局向被执行人桐庐顺畅**公司送达桐地税城催[2015]8号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21536.43元,但被执行人桐庐顺畅**公司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桐地税城费限改[2015]19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被执行人桐庐顺畅运输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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