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源局与朱林木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林木、朱**不服被告杭州市**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齐材料后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复议决定,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林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区国土分局负责人谢国民及委托代理人朱*、孙**,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新塘街道负责人顾**(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及委托代理人沈*、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国土分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你单位因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至行头村,西至城河,南至萧绍运河,北至郎家浜社区(详见规划蓝线图)。征(使)用土地面积97120平方米;拆迁期限: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杭土复[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国土分局作出的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对被诉拆迁行政许可不服,于2012年11月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杭土复[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拆迁行政许可。原告认为,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新塘街道作为拆迁人必须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五项文件才有资格申请取得拆迁许可证,现第三人并未取得上述文件,欠缺申请资格,被告区国土分局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许可不符合规定,应予撤销。二、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区国土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应依法听取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的意见,否则不能保障原告的法定权益,但被告区国土分局并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且原告也不同意这种违法和不能保障生活水平不降低的拆迁,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区国土分局作出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拆迁许可证(萧**拆许字(2012)第05号)及项目用地图纸,证明原告的土地不是区国土分局批准征收的,是国土资源部批准的,不在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

2.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出具用地规划意见和停止核发出让土地前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杭**2011第502号);3.萧山区住建局(规划分局)政务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单;证据2、3证明案涉土地没有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许可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4.征地拆迁冻结通告,系2012年7月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在下畈朱社区村务公开栏中拍摄,证明案涉拆迁范围应当以该公告载明的拆迁范围为准,原告房屋均不在该拆迁范围内。

5.中华****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国*[2015]19号),证明**务院已将浙江省政府的浙政复决[23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并认为原告与被征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且征地用途不符合公共事业征地,没有征地调查确认表,征地没有开听证会。

6.《行政复议决定书》(杭**[2012]13号,见第六页),证明市国土局的复议决定也认定区国土分局颁发的被诉拆迁许可行为存在瑕疵。

被告辩称

被告区国土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许可所依据的相关文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拆迁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因此,目前萧山区范围内,拆迁工作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拆迁条例》,申请拆迁许可证所需提供文件也遵照《拆迁条例》要求执行。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被告提供了萧*改投资[2012]743号批复(即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立项计划批准文件)、《规划意见书》及征地红线图、浙土字A[2012]-0239和A[2012]-029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房屋拆迁评估委托书、拆迁事务机构《萧山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拆迁方案等文件,第三人新塘街道提供的上述文件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且拆迁所需资金由区级平台安排解决。故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许可行为事实依据合法、有效。二、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许可的程序合法。2012年9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就核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关问题向被告发放公文处理告知单,告知单中明确同意被告在核发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暂不组织听证。同时,被告在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许可前,收到下畈朱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下畈朱社区在情况说明中陈述被告之前已委托下畈朱社区与被拆迁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故被告在作出被诉许可决定前,已充分了解拆迁利益相关人的具体情况,并认真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故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关于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含行头村部分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批复》(萧**投资[2012]743号);2.规划意见及征地红线图;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2]-0239)及萧山区2012年度建设用地单位明细表(第3批次);4.《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2]-0292)及萧山区2012年度建设用地单位明细表(第5批次);5.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方案(附拆迁计划);证据1-5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萧山国土局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

6.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证明被告萧山国土局依法核发了案涉《拆迁许可证》。

7.申请书,证明被**土分局系依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

8.下畈朱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拆迁许可证》核发前下畈朱社区与利益相关人进行了沟通,认真听取了被拆迁人的意见。

9.萧山区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告知单,证明萧山区政府同意案涉《拆迁许可证》核发可暂不组织听证。

10.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萧山日报》复印件,证明案涉《拆迁许可证》已进行了公告。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法》、《拆迁条例》、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朱林木等5人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区国土分局作出的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依法受理,并于2012年11月28日发出杭**[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作出杭**[2012]第1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中止行政复议。中止复议原因消除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恢复审查。经查实,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杭**[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第一,根据《拆迁条例》第二条、第八条及市委[2001]8号文件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区国土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第二,第三人新塘街道向区国土分局提出房屋拆迁申请时,已按《拆迁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了相关资料,案涉土地已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和11月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转用和征收,区国土分局审查后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许可,并根据《拆迁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行政许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予支持。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根为区国土分局保存的内部资料,实际征地范围以征地红线为准,但存根记载的征地面积与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明细表的面积不一致,存在瑕疵,被告已在复议时予以指正,为此,被告决定维**土分局作出的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记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7.杭土复[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证据2-8证明被告市国土局受理、中止、恢复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条例》)。

第三人新塘街道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新塘街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土分局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规划意见载明的土地用途是住宅用地和商业用地,不是公共利益。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浙土字A[2012]-0239号征地批准行为已经被**务院国复[2015]号行政复议裁决所撤销,对两份文件所涉及的土地办理征收时程序违法。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新塘街道在制定拆迁方案时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存根的内容不完整,且新塘街道不是适格的拆迁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申请拆迁许可一事不知情。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对于案涉拆迁事宜应当在下畈朱社区内进行公示。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土分局应当进行听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公告里的拆迁范围与之前在下畈朱社区村务公开栏公告的拆迁范围不一致,应当以之前公告的范围为准。

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具体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务院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市国土局就作出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不合法。

被告区国土分局和市国土局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拆迁许可证已经表明下畈朱社区拆迁范围及面积,该证据中的城中村改造用地图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本案许可证的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表明颁发规划许可证时,规划意见可以代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是作出拆迁许可证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并非在浙土字A[2012]-0239号土地批准文件确定的征地范围内,**务院的该行政复议裁决书并没有撤销该土地批准文件,对证据6没有异议。

第三人新塘街道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两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该拆迁许可证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物质载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附图不是该拆迁许可证的附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原告证据4,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浙土字A[2012]-0239号征地批准文件确定的征地范围内,不能证明其不在被诉拆迁许可的范围之内。原告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1-5是相关职权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件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6,其中的拆迁许可证与原告证据1均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物质载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该拆迁许可证的存根虽然内容记载不完整,但能够证明其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物质载体之一,予以采信。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7、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市国土局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杭州市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关于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含行头村部分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批复》(萧**投资[2012]743号),批复同意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同年7月19日,杭州市规划局出具了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含行头村部分地区)地块的《规划意见》及规划意见用地范围图。同年10月15日和11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出具浙土字A[2012]-0239和A[2012]-029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两份,同意萧山区征收集体土地50.4175公顷,其中包括案涉下畈朱社区的集体土地。2012年10月31日,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关于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前的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新塘街道在申请关于下畈朱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迁许可证前,该社区已充分了解利益相关人的具体情况,认真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就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含行头村部分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建设向被**土分局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同时提交了上述文件和材料。被**土分局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审查后,被告认为第三人申请许可的拆迁项目具备拆迁条件,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向第三人核发了案涉《拆迁许可证》,并于2012年11月8日在《萧山日报》上对该行政许可行为的内容及诉权进行了公告。

原告的房屋位于被诉拆迁行政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2012年11月20日,原告及朱**、朱**、朱**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行政许可,被告市国土局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了原告及被**土分局。2013年1月22日,被告市国土局以情况复杂为由作出延期决定,决定延期至2013年2月23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该延期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在该行政复议进行期间,因原告等人对《关于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含行头村部分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批复》(萧**投资[2012]743号)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市国土局依据《复议法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2013年2月17日中止了行政复议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中止原因消除后,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杭土复[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拆迁许可行为,并将该维持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对浙土字A[2012]-0239《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浙政复决[2012]37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征地批准行为。原告不服,向**务院申请裁决。2015年2月28日,**务院作出国复[2015]19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认为原告的房屋不在浙土字A[2012]-0239《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确定的征地范围内,与该征地批准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裁决申请,并撤销了浙政复决[2012]379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条例》系杭州**委会制定、自199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杭州市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杭州市萧山区原为县级市,2001年撤市设区。在2001年撤市设区前,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萧山市征用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机关是原萧山市的土地管理机关。中**市委、杭州市政府于2001年4月10日下发了《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其中第五条规定,撤市设区后,按照杭州市**务委员会关于萧山、余杭市撤市设区有关政权机构名称等问题的决定,杭州市**务委员会颁布实施适用城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仍按行政区划调整前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等政策目前维持现状。基于上述规定,被告萧山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许可的职权。

根据《拆迁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时,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供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等申请文件;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许可机关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本案中,第三人新塘街道向被告区国土分局提出案涉项目拆迁行政许可申请时,一并提交了发改部门关于该项目的批准文件、项目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文件,符合《市拆迁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被告对上述申请材料审查后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受理申请后履行了审查、发证、公告等程序,许可程序合法。被告市国土局受理原告等人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其中的延长、中止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拆迁行政许可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林木、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林木、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