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娱乐城与昆明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起诉人昆明三**限公司

地址:昆明石安公路明波立交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

我院收到起诉人昆明五华健身娱乐城诉被起诉人昆明三**限公司的起诉状,诉称:被起诉人昆明三**限公司分别于1999年7月26日、1999年9月16日和1999年11月30日三次向工商银行昆明护国路支行借款共计9840000元,起诉人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起诉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银行遂要求起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起诉人与银行之间的诉讼最终经昆明**民法院(2004)昆民四初字第200、201、2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判决书还载明:“昆明三**限公司于2001年4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术开发区分局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参照最**法院法经(2000)24号函的精神,由于对三信公司的注销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据此,法院判决由起诉人对被起诉人进行清算,并用清算财产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起诉人对被起诉人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起诉人的股东大**有限公司已被大理**管理局依法注销,导致起诉人未能对被起诉人进行清算。2005年8月11日,工商银**路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理公司(成都)办事处。2012年12月6日中国**理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418户债权打包转让给了昆明华**限公司。昆明华**限公司据此向昆明**民法院申请执行(2004)昆民初字第200、201、202号民事判决书,昆明**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昆执恢字第32、33、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即起诉人在银行的存款24810818.7元及利息,或对价值24810818.7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5年4月14日,昆明**民法院直接扣划了起诉人在银行账户的存款资金供给494000元,而该笔资金实际为起诉人准备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及维持正常经营所需的费用。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未经清算,其所欠银行的债务应当以其清算的剩余资产进行清偿。起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起诉人进行追偿。被起诉人虽经云南省昆明**术开发区分局注销,但注销行为是工商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被起诉人未经清算且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未消灭,应当赔偿起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的款项。为维护起诉人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起诉人昆明三**限公司归还起诉人昆明五华健身娱乐城494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起诉人昆明三**限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已注销”,也就是说被起诉人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法人资格灭失,被起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昆明五华健身娱乐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