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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神木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神木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神木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神木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张**作出神公(沙)处罚决字(2015)2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张**酒后掀翻第三人李**所开超市门口的桌子,并辱骂他人,乱扔酒瓶砸人,其行为违法,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拘留十五日。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张**、李**、梁**、李**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第四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送达。第五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第六组: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家属履行了通知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患精神病十余年,从2013年后病情加重,腊月家人将其送到鄂尔**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接受治疗后好转。2014年下半年病情复发逃脱家人看管,经常在村子周边活动。2015年6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沙峁镇沙峁村李**超市门口精神病发作,将李**超市门口的桌子掀翻,同时伴有辱骂他人及乱扔酒瓶行为。2015年7月17日,原告前去被告神木县公安局沙峁派出所接受询问,派出所民警在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贸然作出神公(沙)处罚决字(2015)2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最严厉的十五日拘留,被告的上述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之规定,请求:一、撤销被告神木县公安局作出的神公(沙)处罚决字(2015)2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及承担错误羁押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一份,证明张**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的事实。

第二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张**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2015年6月14日酒后的行为是其在精神病发作期间的行为,不应当对其进行拘留。

被告辩称

被告神木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2015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接到报警称在神木县沙峁镇沙峁村李**超市门口,张**酒后滋事,被告沙峁派出所民警出警查明,张**酒后将李**超市门口的桌子掀翻,并辱骂他人,乱扔酒瓶砸人。上述事实有张**本人及受害人李**陈述,证人梁**、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神公(沙)处罚决字(2015)250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张**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将处罚决定宣告并送达原告,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捺印。并于当日将原告送神木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表示不申辩,要关就关,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作出处罚决定后,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并送达原告,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在起诉时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被告调查案件过程中,其精神表现正常,且张**本人及证人均未提到有精神分裂症病史,故原告的行为并非精神病发作。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庭宣读了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与第三人李**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贺家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村民的签字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张**患有精神病的事实;认为鄂尔**民医院在原告本人未去医院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张**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诊断书,显然不能证明原告寻衅滋事时是精神病发作期间的事实。因张**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要通过法医学鉴定来确定,且鄂尔**民医院在出具诊断书时,张**本人还在拘留所执行拘留,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事发于2015年6月14日,受案审批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超出了30天的办案期限,因受案登记表是被告接到报案后决定受理治安案件形成的材料,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与原告的询问笔录,认为被告用口头传唤的形式将原告传唤到沙**出所,其传唤是违法的;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且李**也没有陈述自己受到损失;梁**的询问笔录是引诱证言的行为。因原告也认可其事发时喝酒的事实,且李**陈述的事实与证人梁**、李**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四、五、六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应当让在场民警签字,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给原告家属直接送达被拘留人通知书。因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就告知内容及享有的权利表示不申辩、不陈述,且拒绝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有两名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将处罚决定宣告后当场交付原告时,原告在处罚决定书的附卷联上及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字并捺印,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后将处罚决定当场宣告并送达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与李**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李**不能真实的反映事实。因张**也认可其事发时喝酒的事实,且李**陈述的事实与梁**、李**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张**酒后违法的事实,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5时许,原告张**酒后失控,在第三人李**所开办的超市当门坐下不让第三人卖货,第三人要求原告让开,原告便骂第三人,“你管老子了,老子就不让”,之后掀翻了第三人超市门口摆货摊的桌子,货物洒了一地,并辱骂他人,乱扔酒瓶砸人。第三人李**及时向沙**出所报警。被告神木县公安局沙**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本所民警赶到沙峁村第三人李**开办的超市门口进行调查,被告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就告知内容及享有的权利表示不申辩,不陈述,要关就关,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两名办案民警在笔录上签名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神公(沙)处罚决字(2015)250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张**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将处罚决定宣告并送达原告,原告在处罚决定上签名并捺印。并于当日将原告送神木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酒后失控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辱骂他人,破坏公共秩序,乱扔酒瓶砸人,掀翻第三人超市门前摆货摊的桌子,致使第三人桌子上的货物洒落在地,其行为违法,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放弃其享有的权利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将处罚决定宣告并送达原告,原告在附卷联处罚决定上签名并捺印。并于当日将原告送神木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患有精神病,被告对原告精神病发作时的行为,不应进行处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在法庭告知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法医学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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