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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改某与子长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委改某诉被告子长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委广*、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委改某多次到北京**周边、中**委、全**常委会、最**法院等单位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几次用训诫的方式将其劝回,2014年12月22日,子长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子公(新)行罚决字(2014)2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魏**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委改某诉称,其在中纪委上访是举报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在中南海周边是观赏,不是违法行为,子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是非法打击上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规定,该案不属子长县公安局管辖,请求子长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程序违法,撤销子长县公安局作出的公(新)行罚决字(2014)2600号决定书,并要求对原告错误行政拘留给予国家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子长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所反映的是其丈夫被撞死一案,不服子长**法院、延安**民法院判决问题,经我局调查,子长**法院已做出(2004)子刑初字第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延安**民法院作出(2005)延中刑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北京**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按照劝返时限要求,子长县人民政府立即组织专人到北京将其劝返回子长。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周边、中**委等单位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又一次训诫后,子长县人民政府再次组织专人将原告从北京接回。其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子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案后展开调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子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2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委改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魏**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而原告所述的在人大和最**法院追案、在中南海周边观赏与事实不符。中南海周边等处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两次在北京**周边、中**委等单位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足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子长县公安局为维护信访条例,规范信访秩序,打击非正常上访行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合法、有理。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子长县公安机关对原告具有管辖权。综上,子长县公安局作出的子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2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公正、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子长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决定。

被告子长县公安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改某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委改某本人到过北京**周边、中**委等地进行上访;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训诫书2份,用以证明委改某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

3、证人吴**证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吴**到北京劝返原告的经过及原告委改某非法上访的事实;

4、证人魏*证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魏*到北京劝返原告的经过及原告委改某非法上访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暂缓行政拘留告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委改某扰乱单位秩序对其进行拘留的事实;

6、子长县人民法院(2004)子刑初字第0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延安**民法院(2005)延中刑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委改某上访的事由已经过两级法院终审裁决,原告属于非法上访;

7、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对委改某进行拘留时,委改某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故无法联系其家属。

原告委改某对被告子长县公安局所举的第1、2、3、4、6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其属于正常上访,并非非法上访。对证据3、4的证人证言认为此二人系子长县政府工作人员,人民政府无权对涉访涉诉案件进行干涉;对第6组证据认为其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法院的相关材料,其不属于非法上访,对第5、7组证据表示无异议;

原告委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刑监字第5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其系按程序上访;

2、2009年11月9日、2010年7月5日原告到最**法院上访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高法访第38号便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上访案件属2010年中**法委交办案件及2012年“五清”活动交办案件。

被告子长县公安局对原告委改某所举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陕西**民法院已经驳回了原告的申诉,原告上访属于非法上访;对第2、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陕西**法院已经向原告出具了驳回申诉的通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2、3与本案中的拘留决定无关,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改某因其丈夫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子长**法院、延安**民法院判决多次上访,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两次到北京**周边、中**委等单位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两次训诫后,子长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子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2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委改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委改某不服被告子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子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2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对原告错误行政拘留给予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委改某不能到此上访。原告委改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两次到中南海周边及中**委等地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故原告称其属于正常上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委改某居住在陕西省子长县,子长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将训诫书移交被告,双方公安机关办理了移交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根据此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在府右**对委改某进行训诫后,子长县公安局对委改某予以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在对委改某做出训诫后,通过展板、广播等形式向其宣读了训诫内容,故对委改某庭审中称其未收到训诫书的理由不成立。总之,子长县公安局对原告委改某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子长县公安局对原告委改某作出的子公(新)行罚决字(2014)2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委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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