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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诉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宝**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宝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霍**的起诉。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党延文未到庭外,上诉人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东锋、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提供的2013年11月1日对上诉人霍**作出的宝公(凤)行罚决字(2013)2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载有上诉人霍**签署的本人姓名和时间,确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其宣告并送达。行政拘留也于2013年11月12日执行完毕。上诉人霍**在庭审时主张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时间是行政拘留执行完毕的2013年11月12日,非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当日,但其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原件上本人签名的时间不符,故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上诉人签名的时间为实际送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2日前被行政拘留,人身自由受限制,其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可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直至2015年2月2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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