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不服被告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栋,被告思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简*、王*到庭参加诉讼。因吴**、李**、唐**、吴**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第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本院2015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丰栋,被告思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简*、王*,第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李**、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思南县公安局2015年1月7日以杨**殴打他人为由,作出了思*(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3日1时30分,杨**酒后以收取吴**承诺的600元误工费为由到塘头镇三街吴**家,因吴**当时并未在家,杨**就拍打吴**家房门,与吴**家人发生矛盾,杨**用拳头朝吴**之父吴**脸部打了两拳,随后将吴**扯倒在地,后又用手掐住吴**的脖子,并用拳头朝吴**的脸上打了一拳,用脚踢吴**的肚子,之后杨**又用一把木质扫把对唐**、李**进行了殴打,最后,杨**将吴**踢了一脚才离开。以上事实有杨**本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杨**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杨*强诉称:一、思*(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明显错误、证据不足、处罚严重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11月23日1时许,原告顺路去吴**家索要误工费。原告先在吴**家院坝喊了几声“老歪”(吴**绰号),见无人应答,便去敲门。首先开门的是吴**之子吴**,吴**之妻唐**跟随在后。当得知吴**未在家时,原告向唐**提出索要误工费并想进屋看看,对方不肯,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见吴**拿出手机拍照,就退出吴**家到其院坝里。只见吴**右手持一把菜刀从屋里向原告冲来,并朝原告头部猛砍三刀,致原告头部血流不止。原告用左手将吴**右手拉住,右手撑住吴**脖子并用脚踢开吴**阻止其继续行凶。此时,唐**、吴**、李**(吴**之母)纷纷上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便与四人抓扯。期间,吴**手持的菜刀掉落后,又拿一个凳子猛打原告头部,原告用手去抵挡,头部又被人打了一棒,原告抢过一把扫把开始挥舞以逼退对方。几分钟后,双方停止了互打,原告因伤势过重瘫倒在吴**家的院墙边。之后,原告的朋友兰**、刘*、徐*、李**等人赶到,用原告的手机报警后联系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塘头镇卫生院治疗。原告认为自己去吴**家的最初原因是顺路去索要误工费,双方打架的经过是发生口角之后吴**先持菜刀砍伤原告,吴**的家人共同殴打原告,继而双方发生抓打,且在几人中原告受伤最重。决定书对吴**、唐**、吴**、李**四人殴打原告、吴**持刀砍伤原告的事实只字未提,对原告被殴打严重受伤的事实避而不谈,而将四名违法行为人转变为受害人。二、原告的伤情达到了轻伤标准,被告未告知原告进行伤情鉴定,也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人身损害程度鉴定,被告对该案的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思*(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思公(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旨证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3.塘头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思**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旨证原告被打伤住院的基本过程及医院的诊断结果;4.杨**受伤后拍摄的照片6张,旨证原告被打伤后在塘头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基本伤情;5.吴万里手机拍摄的照片7张,旨证事发当晚打架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思南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殴打吴**、李**、唐**、吴**有原告供述、受害人陈述、在场人何**、兰**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中:原告杨**的陈述与兰**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1时许,原告酒后驾车绕道至吴**家敲其房门导致本案发生;原告的陈述及吴**、唐**、李**、何**、吴**、兰**的证言证实原告实施了殴打吴家四人的行为;吴**手机照片证实了原告进入吴**家里并有殴打他人的事实;现场图证实了该楼的楼梯是设计在房屋外面,吴**当晚在二楼自己卧室睡觉,原告敲门时,吴**不能为他开门,该证据证实原告陈述不客观,可信度不高。二、原告杨**提出“被告对该案的调查处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办案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未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程度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办案民警两次到思**民医院了解原告伤情,原告的伤情明显构不成轻伤,所以未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侵害人要求进行鉴定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在办案过程中原告未要求进行伤情鉴定。被告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三、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受理该案,2014年12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原告拒绝签字但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2014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在未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2015年1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思*(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2015年1月7日作出的思*(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法人身份证明,旨证思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为史**;2.授权委托书,旨证简*、王*接受局长史**委托出庭应诉;3.答辩状,旨证案件的基本情况;4.警官证复印件,旨证简*和王*具备执法主体资格;5.思公(治)行罚决字(2014)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旨证原告在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6.杨**、兰天翔的询问笔录,旨证杨**酒后到吴**家中;7.吴**、唐**、李**询问笔录,旨证杨**打了吴**脸部两拳,并将吴**扯倒在地;8.杨**、唐**、吴**的询问笔录,旨证杨**用手掐着吴**的脖子,并用拳头朝吴**脸部打了一拳,用脚踢吴**的肚子;9.唐**、李**、吴**、何**的询问笔录,旨证杨**用一把木质扫把对唐**、李**进行殴打;10.吴**手机拍摄照片7张,旨证杨**在唐**家里与其发生口角和殴打唐**、李**;11.兰天翔的询问笔录,旨证杨**踢了吴**一脚;12.现场勘查笔录,旨证吴**家的楼梯是设计在该房子外面的,吴**不能从二楼到一楼给杨**开门;13.卷宗一卷(《塘头派出所关于杨**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处罚材料》共123页),旨证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调查取证的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第三人唐春秀述称:原告酒后敲我家门,吴**为他开门后,听到吴**喊了一声后,我就报了案走出卧室,我儿子吴**听到后出来用手机拍照,原告就乱打吴**并掐住吴**的脖子,吴**被掐得不行了才顺手拿起桌上的菜刀,用刀背朝原告挥去,原告的伤不是吴**所致,是原告在我家兄弟的门上撞的。

第三人唐**向本院提交了吴**、李**及唐**在思南**好医院住院情况证明,拟证实吴**、李**、唐**是被杨**殴打并进行医治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的伤不是吴**所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10、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据的证明目的;对第6、7、8、9、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原告的陈述是真实的,李光英证言内容不客观,唐**对吴**持刀伤害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何**是在吴**与原告打架之后才到现场的,其证言应予以排除,兰**到达现场时纠纷已经发生,他只看到原告受伤的情况;对第13号证据未提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以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杨**身份证复印件,5.吴万里手机拍摄的照片7张,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思公(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真实存在,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3.塘头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思**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4.杨**受伤后拍摄的照片6张,此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2.授权委托书,3.答辩状,4.警官证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思公(治)行罚决字(2014)1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杨**、兰天翔的询问笔录,7.吴**、唐**、李**询问笔录,8.杨**、唐**、吴**的询问笔录,9.唐**、李**、吴**、何**的询问笔录,10.吴**手机拍摄照片7张,11.兰天翔的询问笔录,12.现场勘查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此八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3.卷宗一卷(《塘头派出所关于杨**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处罚材料》共123页),原告未提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吴**、李**及唐**在思南**好医院住院情况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但第三人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提交,因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1时30分,杨**酒后以收取吴**承诺的600元误工费为由到吴**家。杨**边拍打吴**家的房门边喊“老歪”(吴**绰号),吴**之父吴**为其打开房门,杨**用右手朝吴**左边脸部打了两拳,并将吴**扯倒在地,随后李**、唐**和在二楼卧室睡觉的吴**先后起床来到现场。杨**因赔付误工费问题与唐**争吵起来,吴**拿出手机拍照,杨**看到后,用右手掐住吴**的颈部,用左手在吴**的脸上打了一拳,用脚踢吴**的肚子。吴**用刀菜刀背朝杨**头部砍了三刀,唐**便拖住杨**掐吴**颈部的手,杨**松手后,吴**得以挣脱,杨**遂对唐**进行殴打。吴**拿起家中的木质小凳子朝杨**头部砸了三下后跑掉。杨**继续殴打唐**和前来阻止的李**,并用一把木质扫把对唐**、李**进行了殴打。随后,兰天翔、李**、刘*、徐*等人赶到将杨**拖开,杨**在路过吴**旁边时朝吴**身上踢了一脚。

案发当晚,塘**出所接到吴**报警后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将涉案的菜刀1把(刀背上有少许头发)、木质扫把1个依法予以扣押。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殴打他人的立案条件并于当日立案,依法将原告传唤至塘**出所进行询问,并对当事人吴**、吴**、唐**、李**和证人吴**、李**、兰**、徐*、刘*等人进行调查。2014年12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原告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拒绝签字,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2015年1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思*(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移送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思南县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原告进行处罚,主体适格。原告酒后深夜到吴**家索要误工费,殴打吴**、李**、唐**、吴**四人,并致吴**、李**、唐**受伤,被告接到报警后即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对案件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进行询问,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手机照片等证据,依法认定原告杨**殴打吴**、李**、唐**、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处理杨**殴打他人案件过程中,经立案、调查、告知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和申辩权,后经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等,其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告杨**殴打吴**、李**、唐**、吴**四人,属于一次殴打多人,且吴**(时龄73岁)、李**(时龄74岁)皆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2014年11月6日,原告因殴打吴**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属于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的从重处罚情形。思南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杨**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接警赶赴现场后,即对现场进行勘验,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对案件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并结合吴**手机拍摄照片,综合所有证据,依法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办案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未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未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该条款适用于被侵害人受伤的情况。本案为杨**殴打他人案,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对象是被杨**殴打的吴**、李**、唐**、吴**四人,该四人未要求进行鉴定,而原告杨**是吴**殴打他人案件的被侵害人,被告思南县公安局已对吴**殴打杨**案件另案处理,杨**对自己受伤未进行鉴定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对杨**殴打他人案件的办理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的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思南县公安局依职权作出的思公(治)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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