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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蒋**治安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局(以下简称: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星有、刘**,原审第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3日16时许,在攀枝花市东区富麒花园小区门口,上诉人曹**与原审第三人蒋**发生争执,曹**对蒋**实施了殴打。经攀**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蒋**的伤情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被上诉人东区分局经调查,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曹**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曹**殴打年满60周岁以上老人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东**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锁链,并且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被上**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程序证据):1.受理报警登记表;2.收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呈请传唤报告书;5.传唤证;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9.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四川省攀枝花市拘留所攀拘收字(2015)00001号执行回执;12.四川省攀枝花市拘留所攀拘收字(2015)00002号执行回执;13.攀公东(临)行拘通字(2015)第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攀公东(临)行拘通字(2015)第4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5.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16.个人授权委托书;17.办案民警的人民警察证。被上诉人提供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事实证据):1.对曹**的询问笔录;2.对蒋*的询问笔录;3.对蒋**的询问笔录;4.对徐**的询问笔录;5.对赵**的询问笔录;6.对文明勇的询问笔录;7.对邓**的询问笔录;8.对张*的询问笔录;9.办案民警出具的四分抓获经过;10.蒋*的个人身份信息资料;11.曹**的个人身份信息资料;12.攀**中西结合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蒋**病情证明;13.蒋**在攀**中西结合医院的急诊病历;14.调解笔录;15.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提供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用以证明东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0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邓世利的当庭证言。

原审第三人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蒋**本人在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证。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仅与原审第三人蒋**发生了争执,但并未对其实施殴打,公安机关在数份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曹**存在殴打蒋**的事实是错误的,由于案发现场人员较多,很混乱,不可排除蒋**自己摔倒或被他人误伤的可能,并认为证人赵**、文明勇虽然证实他和蒋**有肢体接触,但二人系社区工作人员,而蒋**系该社区居民、党小组长,二人与蒋**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东区分局作出的“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曹**于2014年12月3日在攀枝花市东区鸿海巷富麒花园小区门口用拳头击打年满60周岁以上老人蒋**头部,致其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蒋**、曹**陈述,证人赵**、文明勇证言,以及医院关于蒋**伤情的诊断书等证据证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曹**作出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蒋**答辩称,本案证人赵**、文明勇与蒋**和曹**都没有利害关系,二人证实了曹**对蒋**的殴打行为,他们的证言具有较高证明力,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局是攀枝花市东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其依法有权对本辖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曹**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认定曹**殴打60周岁以上老人。证明曹**殴打60周岁以上老人蒋**的证据主要有:曹**的陈述(曹**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就生气的上去用手去戳了他一下”)、蒋**的陈述、蒋**、赵**证言、文明勇证言以及攀**中西结合医院的急诊病历、该院医生王**出具的《病情证明》。该组证据中仅有作为当事人的蒋**以及其儿子蒋*由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有限外,无证据表明其他几份证据的提供者与蒋**有任何利害关系,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曹**妻子徐**的证言,因其本人与本案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有限且与本案多份证明力较高的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东**局作出的“攀公东(临)行罚决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曹**殴打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锁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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