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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岳池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申诉复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董**因诉被申请人岳池县公安局(简称“岳池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广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单独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董**申请再审称,她在2014年7月26日到北京,是因她与邻居杜*发生纠纷,不服有关司法机关的裁判,去全**常委会和最**法院递交申诉材料,在此过程中,她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一审中她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3825号-回《登记回执》和西*(2014)第381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认定她于2014年3月和7月初也到京上访,她只有7月26日到京去过一次且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她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警方立案管辖。对其他相关事实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依据、处罚执行期间重申原一、二审的理由。要求本院进行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岳池公安局提出意见称,他局于2014年8月6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岳公(石垭)行罚决字(2014)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岳公(石垭)行罚决字(2014)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再审申请人2014年8月1日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对再审申请人上访起因、次数、当地政府接人等其他事实的陈述,并不是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认定再审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而仅是与再审申请人违法行为有关联事实。再审申请人一直强调她到中南海周边地区投交信访材料的区域,是对公众开放区域,她有权在此投交信访材料,同时又称她是误入该区域且没有违法行为。再审申请人此理由不但是对国家就信访的有关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而且其理由本身也是矛盾,一方面认为她有权在该区域投交信访材料,一方面又认为她是误入该区投交的信访材料,即在思想认识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违法。再审申请人又一直强调其到中南海周边地区投交信访材料没有违法行为,即认为她没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就不是违法,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法律禁止行为人进入的地区,或者一些可进入但禁止某一行为的地区,行为人进入该地区或为某一行为,就可能构成违法。再审申请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投交信访材料,无疑是到禁止信访地区进行信访行为,应是违法行为。在此情形下,法律不会因行为人不知法或行为人对法律错误理解,就排除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中称“2014年她只到过北京一次”,而在一审中的《行政诉状》中明确叙述“2014年3月8日,她进京上访被工作人员接回送到石**出所,未作训诫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规定,治安管理中并没有“训诫”这一处罚种类。而不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或是被申请人单位石**出所作出的《训诫(告知)书》,均是向再审申请人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告知再审申请人应依法信访。再审申请人在认识上是知道到中南海及周边地区进行信访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的。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案件管辖,行政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效力、执行期间等其他再审事由,原一、二审判决书在理由阐述时已阐明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再审申请人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董**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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