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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城建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城建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封茂文、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将陈**位于本市云关乡云关村汤巴关的房屋第三、四层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强制拆除。

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依法立案;2、2011年12月5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给南明区综合执法大队的《关于陈**房屋的回函》;3、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南明分局出具给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南明大队的《关于对陈**在汤巴关所建房屋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复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4、2011年12月5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所涉房屋为框架结构,层数三、四层,建筑面积为420平方米;5、2011年12月5日被告案件讨论笔录,证明该案依法定程序组织讨论;6、被告2011年12月9日作出的南行责通字(2011)第000918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责令该户限期自行拆除;7、案件查处审批表南行案审字(2011)第0001581号,证明该案依法定程序报审;8、2011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的南行罚告字(2011)第00016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拟作出的处罚;9、被告2012年1月9日作出的南行限决字(2012)第000028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10、违法建筑照片,证明所涉房屋建筑状况;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2、《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证据11-12证明我局的执法依据。13、送达照片,证明我局已依法送达催告书;14、结案报告,证明该案依法实施拆除予以结案;15、拆除照片,证明该房屋拆除前后的对比情况;16、催告书,证明我局已催促当事人履行拆除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第三、四层厂房作出南行限决字(2012)第0000283号限期拆除决定,2012年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公告》,决定在2012年1月16日组织市、区城市综合执法队伍对原告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12月13日被告联合云关乡政府、公安特警、村委会等相关人员私下强行拆毁原告的第三、四层厂房。原告认为,原告的第三、四层厂房于2005年修建,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予以强制拆除,属于法律错误。《城乡规划法》实施日期是2008年1月1日,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及强制拆除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任何合法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文书且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被告私下强制拆除原告的厂房的行为显属超越权限,程序违法。再次,被告作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原告的厂房本因位于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征收拆迁范围内,依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房屋征收法律规定,理应经过相关政府办理征收手续,但原告至今未见到任何合法的征收拆迁手续。被告为了达到不给补偿或少给补偿的目的,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确认违法。现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南行限决字(2012)第000028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3、2012年元月12日公告;证据2-3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4、照片;5、(2014)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和(2014)筑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辩称,2011年12月初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陈**在南明区云关乡云关村汤巴关所修房屋属违章建筑,请求依法查处。我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前去调查。经查,陈**在该地于2005年至2006年7月,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加层房屋三、四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属违法建筑。陈**也无法提供证明其房屋合法性的材料。以上事实有我局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在我局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后,陈**一直未履行自拆义务。我局在履行完相关执法程序后,于2013年12月13日在区政府组织下,联合云关乡政府对该违法建筑实施了拆除。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7月期间,陈**在其原使用房屋基础上加层修建第三、四层,共计建筑面积420平方米。2011年12月2日,被告对陈**修建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被告向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南明分局和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调查。2011年12月5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南明分局向被告复函:2007年8月前南明区所有村民建房审批手续均由南明区建设局办理,具体情况我局无相关资料。2007年8月以后,陈**也未在我局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同日,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向被告回函:你队提供的汤巴关住户陈**,经我局查询,无办证记录。2011年12月9日,被告对陈**作出南行责通字(2011)第0009188号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陈**于2005年在云关村汤巴关村民组修建房屋无施工执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1年12月12日前自行拆除,并接受复查。逾期仍不改正,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该限期改正通知书留置送达在陈**处,有贵阳市南**理办公室证明。陈**未自动拆除。2011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南行罚告字(2011)第0001636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告知陈**因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并告知陈**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留置送达在陈**处,有贵阳市南**理办公室证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南行限决字(2012)第0000283号限期拆除决定:你户于2006年7月在云关乡汤巴关修建的框架结构,建筑面积420平方米的建筑物第三、四层,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限期拆除。请你户于2012年元月1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以贵阳市**械加工厂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决定,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贵阳市**械加工厂的诉讼请求。该厂不服向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贵阳**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筑行终字第136号行政裁定,驳回贵阳市**械加工厂的起诉。2012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房屋处张贴公告,告知原告被告决定在2012年1月16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此后,被告仍未实施强制拆除。2013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催告书,告知原告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到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陈述申辩。被告提交照片三张,该照片上无时间、地点,催告书(存根)上写明“留置送达”,但未写明受送达人是否在场及签收情况。2013年12月13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420平方米强制拆除。2014年3月,原告又以贵阳市**械加工厂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驳回贵阳市**械加工厂的起诉。贵阳市**械加工厂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贵阳**民法院,贵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筑行终字第11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职责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同时《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规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被告在接到违法建筑的举报后,应对该举报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违法建筑的事实后需责令相对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在当事人不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时,依法进行告知后,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对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义务的,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被告应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告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接到举报后对原告违法建房进行了立案调查,经向阳市南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南明分局核实原告未在该局申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遂于同年12月9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此后,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在进行告知后,于2012年1月9日限期拆除决定,要求原告于2012年元月12日前自行拆除房屋。此后,原告以同兴机械厂的名义起诉,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该限期拆除决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2012年1月12日在原告房屋处张贴强制拆除公告,在2013年11月21日作出催告,要求原告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但在庭审中,原告不认可其收到被告作出的催告书,被告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其已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张贴催告书,但该照片并无地点及拍照时间记录,催告书(存根)上虽写明“留置送达”但未写明原告是否在场且拒绝签收,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该催告。被告亦未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就于2013年12月13日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2013年12月13日将原告陈**在贵阳市汤巴关修建的420平方米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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