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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体育局行政其他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其他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在一审诉称:他原为广安市广安区乡镇民办教师,因为历史原因被政府无故辞退。根据1997年国办发(1997)32号《国**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他理应得到相应的生活补贴,但一直未落实他的一次性生活补贴。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办函(2012)18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被辞退的民办教师应纳入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他多次找到广安**教育局要求按文件落实他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但广安**教育局都未明确答复,更没有按文件精神落实他的生活补贴和相应的养老、医疗保险。故请求确认广安**教育局未向他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未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广安**教育局给付他一次性生活补贴并为他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询问当事人时,李**自称2012年8月已经知晓行政机关未按照1997年国办发(1997)32号《国**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办函(2012)184号文件规定向他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也未给他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不及时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又未告知诉权或者诉讼期限的情形下,李**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2年8月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故李**本次诉讼无正当理由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办函(2012)184号文件是单位内部发文通知,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及时了解文件内容,起诉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请求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99号行政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规定落实上诉人被辞退民办教师的历史遗留问题,给付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贴并为上诉人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教育科技体育局原为广安市广安区教育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的请求事项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后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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