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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凉州区公安局冶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凉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高**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严**,第三人毕**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13日15时许,清水王盛村居民毕**与邻居张**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张**、高**、高**、彭**将毕**殴打致伤,毕**与张**相互撕打。被告根据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2月13日15时左右,我的婆婆彭**经过第三人毕**门前时,毕**将洗过衣服的脏水泼向彭**,双方发生口角。我过去劝架时,毕**又将脏水泼向我。之后,我们撕打在一起。经过村民劝说并拉开,我们各自回家。我的丈夫高**、女儿高**和婆婆彭**并没有打她。被告未将案情调查清楚,决定对我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且向我送达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挑起事端的第三人毕**处罚太轻,显然处罚不公。综上,被告作出的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41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2015年2月13日,我局清**出所接到第三人报案:“在凉州区清水乡王盛寨村七组27号的院子里发生结伙打架”。清**出所接报后即派民警到现场处置,经调查查明:凉州区清水乡王盛寨村七组27号的院子系第三人毕**所居,2015年2月13日15时许,毕**与原告及高**、高**、彭**发生打架,原告将毕**殴打致伤。毕**经中国**第十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左肩部、左大腿、双小腿软组织损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2015年2月13日我所受理该案,并经调查相关证人以及受害人的陈述,又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询问,以及书证等证据,确认原告致伤毕**的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撤销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第三人被原告殴打向我局报案的时间、地点。

2、受案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受理第三人的报案。

3、毕**的报案笔录二份,证实张**等人殴打的事实。

4、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与毕**撕扯在一起的事实。

5、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与毕**撕扯在一起的事实。

6、彭**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孙**在其左侧腰部踏了两脚,并被踏到的事实。

7、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结伙他人殴打被侵害人毕翠翠的事实。

8、高建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彭**与毕**、孙**发生了争吵的事实。

9、高建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彭**、高**、高**与毕**、孙**发生了争吵的事实。

10、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与毕**因琐事发生争吵,张**与毕**发生撕打的事实。

11、毕**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其被原告殴打的事实。

12、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张**与毕**发生撕打的在地点为:第三人毕**庄门前的事实。

13、毕**受伤后,经中国**第十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左肩部、左大腿、双小腿软组织损伤。

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对原告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

第三人毕**的委托代理人述称,被告查明的事实属实,毕**确实被原告殴打致伤,凉州区公安局的处罚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9、10、12、14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8、11、13有异议。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陈述有异议,前后矛盾。该证据系第三人自述案情,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被告采集程序有异议,采集未成年人笔录应通知监护人到场。依据法律规定,对调查未满16周岁公民的证据,应通知监护人到场。该证据被调查人已满16周岁,故所采集证据程序合法,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没有在现场,证明事实不真实,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及其家人争吵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系第三人自述案情事实,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无诊断证明和伤情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证据相印证。该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或者反驳的证据,确认该证据不真实。由于原告无此证据提供,应确认该证据的有效性。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的下设清**出所接到第三人报案:“在凉州区清水乡王盛寨村七组27号的院内发生结伙打架”。该所接报后即派民警到现场处置,经调查查明:凉州区清水乡王盛寨村七组27号的院子系第三人毕**所居,同日15时许,毕**与原告及高**、高**、彭**发生打架,第三人毕**被殴打致伤。经中国**第十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鼻部、左肩部、左大腿、双小腿软组织损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2015年2月13日,受理该起治安案件,并调查了相关证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询问,调取了受害人的陈述以及书证等证据,确认原告致伤毕**的事实存在。2015年3月26日,被告依据调查的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以及书证等证据,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并依法进行了送达。2015年6月17日,原告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未将案件调查清楚,对挑起事端的第三人毕**处罚太轻,处罚不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和第三人伤情诊断结论以及案情事实,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并致伤的事实存在,确认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进行了送达,其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在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凉公(清水)行罚决字(2015)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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