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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凉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凉州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8宣判后,原告李**不服判决,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武威**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以(2015)武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2015年4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6日,本案由甘肃**民法院以(2015)甘行字第93号延期审理的批复批准延长该案的审理期限90日,2015年9月28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向他人发送信息一案,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经过调查后认定:2014年4月21日,凉州区长城乡岸门村三组村民李**在4月17日至4月21日期间多次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2014年4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前的告知后,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凉公(长)行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进行了送达并执行拘留。之后,原告李**不服被告凉州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向武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武威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武公行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原告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作出的凉公(长)行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以(2014)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作出的凉公(长)行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凉州区公安局凉*(长)行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1日,我所在工作中发现长城乡岸门村三组村民李**在4月17日至4月21日期间多次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2014年4月22日,被告依据违法嫌疑人陈述及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凉*(长)行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告儿子李*与儿媳赵**在白银**工局农场种地商人许*洪处打工。期间,在6月21日儿媳赵**勾结他人把丈夫李*涉嫌故意杀害后扔进水池制造溺水死亡假象,冒充公安不进行尸检。2009年4月嫌疑人赵**状告法定继承与监护权胜诉后潜逃,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和两个未成年的孙子李**、李*乙相依为命,生活力不从心,被迫上访讨个说法。当地公安行政机关依属地管理为由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尤其对原告在食物中下毒,监控,拘留三次故意虚构事实,是对公民的人权和对国家法律的尊严的侵害,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限制原告上访是违法的,国家没有规定公民不能发送信息。我发短信是事实,给武威市主要领导发短信并不违法。公安机关不遵守法律,不依法办事,拘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因此原告作出的处罚不合法,程序违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景泰县公安局便函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是造假机关。

2、景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景泰县公安机关存在渎职行为。

3、长城乡重点信访人员稳控责任表一份,证明地方行政机关乱作为。

4、向景泰县公安局报案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景泰县公安局对其儿子的死亡进行开棺验尸。

5、凉**法院(2011)年凉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儿媳赵**遗弃孩子。

6、凉州区公安局凉*(治)行罚决定(201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虚构事实,滥用国家职权,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7、凉州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拘留时间与解除拘留时间的期限不一致。

8、凉州区公安局凉*(长)行决字(2012)第2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违法,公安局是非法拘留。

9、甘肃省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单一份,证明上级单位很关心原告的事情,但公安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的事实。

10、王**与王*乙的证明一份,证明有人冒充法医的事实。

11、移动通信机打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火书记发送短信是你来我往,行为并不违法。

12、火车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滥用职权,虚构事实。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自己也承认发短信的事实存在,而且原告发送短信都是在他人非上班期间,原告多次给他人发送短信确实干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因此我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案件。

2、原告李**在2014年4月18日和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21时和18日8时许以及21日22时先后三次向他人发送信息的事实。

3、手机照片,证明原告向他人发送信息的事实。

4、证人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他人发送信息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向他人发送信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发送信息行为并不违法,公安机关依权压人,欺负弱势群体。该证据系被告对治安案件予以登记的必经程序,应予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份笔录是假的,笔录上没有被询问人的手印。该笔录原告虽未签字或捺手印,但有办案人员签字证实被询问人拒绝签字,依法不影响该笔录的有效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杨**发短信,互联网上发帖与我无关,但说我给火书记发短息的事实确实存在。对证据4认为短信确实是我发的。对证据5认为给火书记发短信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发短信的行为不违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1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9、10、12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给他人发送短信的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能够反映原告给他人发送短信的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重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向他人发送信息一案,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被告认定:凉州区长城乡岸门村三组村民李**在4月17日至4月21日先后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即2014年4月17日10时40分至21时02分发送6条、21时左右、18日8时50分发送1条、21日22时多李**自述发送1条彩信和短信)。2014年4月22日,被告依据原告陈述及手机短信照片等证据,对原告进行处罚前的告知后,于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凉公(长)行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进行了送达并执行了拘留。原告李**不服被告凉州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向武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武威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武公行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4日送达。并告知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接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不遵守法律,不依法办事,拘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请求撤销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作出的凉公(长)行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以(2014)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作出的凉公(长)行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不服判决,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武威**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以(2015)武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理,并撤销(2014)凉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重审中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凉公(长)行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进行了送达和实施执行,被告治安卷中存有的证人杨**于2014年4月25日、26日调查询问笔录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等方面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被告对原告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一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进行了立案、并经过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原告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事实存在,证据可靠。被告对原告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凉公(长)行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进行了送达和实施执行。被告对原告李**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并己实施执行,案卷材料中证实被告对该案还在实施调查取证并作为处罚的证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遵循先调查后处罚的程序。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己实施执行后再行调查取证并作为处罚的证据行为,违反该条法律规定,应属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凉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凉公(长)行罚决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凉州区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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