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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有限公司诉西宁**理局邮政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有限公司因与西宁**理局邮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宁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青海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相关法律及规章,邮政管理部门分为三级,即**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于监控资料报送明确规定按照**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并未规定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报送监控资料。按照文义解释,报送的职权由**务院邮政部门行使,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有权要求报送提供相关文件规定,其作出处罚时直接援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对于**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授权性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从行政隶属关系讲,同级邮政管理局是同级邮政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本案中,西宁**理局作为**务院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西宁市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有权对辖区内的邮政行业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西宁**理局要求所辖青海省**有限公司报送监控资料,是依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该“**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不应狭义理解为国家邮政局,而是指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各级邮政管理机构。青海省**有限公司关于西宁**理局无权要求报送监控材料、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不符,系对法律、规章的曲解。其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青海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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