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舟曲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舟曲县人民法院(2015)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张**驾驶甘P19221号营运性客车送母亲去医院看病,途中与正在巡逻执勤的民警杜**发生争吵,后被劝开。事后张**叫上准备去青**司盖章的驾驶员李**、刘**、张**、张**四人和他一起去杜**家找杜**的父母说他与杜**之间的事,张**等人到杜**家后,与杜**父母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后与闻讯赶来的杜**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导致张**、杜**二人都不同程度受伤。后经被告委托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二人均属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到二人的鉴定文书。张**、杜**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二人在案件中的违法行为,被告舟曲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分别给予了相应的治安处罚。舟公(城)行罚决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给予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舟公(城)行罚决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杜**给予五百元罚款之处罚。张**对处罚决定不服,向舟曲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舟曲县人民政府舟复决字(2014)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舟曲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对张**暂缓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决定u0026rdquo;,故被告舟曲县公安局作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被告受理该案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舟曲县公安局在办理本案中鉴定环节没有委托鉴定机构的材料,就鉴定结果虽然送达当事人却没有相关材料反映,应当认定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但对原告实体权益未造成影响,不足以认定行政程序违法。被告舟曲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张**叫上李**等四人一起去杜**家发生打架事件,在打架过程中张**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存在,原告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作出的舟公(城)行罚决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张**主张被告捏造事实、处罚显失公平公正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轻微伤由谁造成不清、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没有委托书,处罚决定书上的文号与签章不符。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县公安局在治安处罚案件办理期限、伤情鉴定等方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却未认定,故办案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和舟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显失公平。上诉人与交警杜**均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却做出了处罚程度轻重明显不同的决定,主要原因系两人身份的不同。请求二审:1、撤销舟曲县人民法院(2015)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2、撤销被告舟曲县公安局作出的舟公(城)行罚决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依法对上诉人张**作出舟公(城)行罚决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了甄别核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与交警杜**及其父母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有杜**父母杜*、杨**、证人刘**、杨**、张**、孙**证词以及二人的伤情鉴定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上诉人县公安局受理该案后,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鉴定等办案程序,其所做出的舟公(城)行罚决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使用了派出所文头,但签章单位为县公安局,应视为该处罚书系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所做出。对上诉人张**所提伤情鉴定没有委托书,被上诉人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本院依法调取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舟医)鉴(损伤)字(2014)011号】鉴定文书原件,该原件送检材料包括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及司法鉴定协议书等文书,故被上诉人县公安局没有违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u0026ldquo;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收到伤情鉴定意见无相关材料,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舟曲县公安局依据上诉人张**与案外人杜**在本案中的具体违法行为,作出舟公(城)行罚决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