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诉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第三人陈**不服治安行政罚款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被上诉人城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陈**与葛**之子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葛**得知后反对两人交往,并多次到陈**的工作单位小桥大街德克士餐厅(以下简称德克士餐厅)找陈**,要求陈**与施*断绝关系,双方发生口角。2011年11月2日,陈**给葛**发送内容为“你家的事给别人无关,你给别人说也没人同情你,你要是再这样无理取闹,我就是和你儿子分手了,我也会闹得你鸡犬不宁,我会让你后半辈子都不能过,不要以为就你会闹,就你会怎么,虽然我很小,但我所做的所见的并不比你少,不信你就试试”的短信。2011年11月3日下午,葛**以陈**发短信恐吓她为由到德克士餐厅找陈**,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踢打。当时葛**以陈**殴打她为由报警。后经办案民警多次调解,葛**同意陈**赔偿其2000元,并于2012年4月24日书写了调解申请,收到了2000元的赔偿款。此后葛**又以当初派出所对该案行为部分没有作出处理为由四处上访。2014年11月24日,西宁市公安局执法监督支队针对葛**的上访作出了《葛**信访事项复查情况报告》,认为该案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案卷中没有进行调解的相应材料,建议原办案单位重新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在案件事实调查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处理。2014年12月2日,葛**向城北分局所属小**派出所提交报案材料,小**派出所受理后经过调查于2015年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葛**作出了宁公北(小)行罚决字(2015)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葛**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机关经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宁北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城北分局作出的宁公北(小)行罚决字(2015)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葛**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城**局具有对违反该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综观全案,城**局收到西宁市公安局执法监督支队针对葛**的上访作出的《葛**信访事项复查情况报告》后,依据葛**的报案材料,作出受案登记表决定重新对该案事实进行调查。通过传唤询问双方当事人,先后询问了证人马**、陈**、欧*、刘*等取得相关证据并认定:2011年11月3日违法嫌疑人葛**在德克士餐厅与陈**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扯、踢打。城**局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对葛**处罚款300元的宁公北(小)行罚决字(2015)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相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葛**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城**局作出的宁公北(小)行罚决字(2015)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葛**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葛**因陈**发短信恐吓于2011年11月3日到德克士餐厅找陈**理论时,遭到陈**殴打,当时葛**报警,小**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书面登记,该登记表明确写明葛**是被打者,但并未对陈**作任何处理,葛**因此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直至2015年1月城北分局才开始处理此事,以“双方相互撕扯、踢打”为由作出宁公北(小)行罚决字(2015)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葛**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葛**认为,城北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案发后未及时调取现场的录像资料,却在案发几年后找不在场、不相干的证人作假证,导致事实不能查明,属于行政不作为。另外,当时小**出所民警调解由陈**给付葛**赔偿款2000元(实际给付1800元),这也说明葛**是受害人,但城北分局对受害人进行了行政处罚。2、城北分局滥用职权,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经过6个月,不再处罚。假设葛**的行为违法,也过了追诉时效。该法还规定,治安案件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陈**对葛**已经赔偿,葛**作为受害者,不应受到处罚。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2、撤销城北分局于2015年l月30日作出的宁公北(小)行罚决字(2015)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北分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北分局答辩称,葛**因不同意其子施*与陈**谈恋爱,多次到德**餐厅要求陈**与施*断绝关系。2011年11月3日葛**再次前往德**餐厅,与陈**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踢打。随后葛**以遭到陈**殴打为由报警,并向陈**索要5000元赔偿款。陈**认为双方是相互撕扯、踢打,均有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不是单方面过错。经办案民警多次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陈**支付葛**2000元的赔偿款,葛**同意后书写了调解申请,并收到2000元的赔偿款,办案民警认为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属民间纠纷就未对双方当事人作出处理。事后葛**的儿子施*因不满其母亲的做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葛**为了能让儿子回家,便以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案作出处理(行为部分)为由进行上访。小**派出所自收到西宁市公安局执法监督支队作出的《葛**信访事项复查情况报告》后对该案重新进行调查。小**派出所通过对案发时在德**餐厅工作的马**、陈**、欧*等人进行询问,确认葛**同陈**在德**餐厅内相互撕扯、踢打一案,双方均有过错,且葛**过错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葛**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葛**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提出行政复议。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审查,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维持了宁公北(小)行罚决字(2015)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分局对葛**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该法适用的情形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本案葛**与陈**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踢打后,葛**报案并经公安机关调解,由此公安机关介入本案,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因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公安机关为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使矛盾最小化,对本案进行了调解,葛**在同意调解并书写调解申请、收取赔偿款后理应不再对本案进行追究,但其事后又以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案行为部分作出处理为由多次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葛**的这种行为可视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情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故葛**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