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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大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查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大通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宁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申请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刘**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刘**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大通县公安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大通县公安局提供的报案人孙学高报案材料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15时至2014年6月10日16时40分,而上诉人刘**的询问笔录为2014年6月10日12时45分至2014年6月10日14时35分之间,造成大通县公安局抓人在先,相关报案人在后补报报案材料,属于程序违法。2、大通县公安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而且属于严重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据本法对公民实施处罚,前提是公民实施了侵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青海宏**有限公司强行摧毁刘**树苗,刘**在四处求告无门的情形下阻止侵害继续进行,实施的是法律赋予公民正当自卫权。青海宏**有限公司没有对被征土地的合法土地使用证、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青海宏**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大通县公安局以刘**妨碍其正常生产秩序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被确定违法并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西宁**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对该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大通县公安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该局毛**出所及时受理了青海宏**有限公司的报案并进行了调查。大通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10日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故大通县公安局大公(毛)行罚决字(2014)N378号行政处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6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了该县国土资源局制定的《大通县北川工业园区土地储备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2014年1月28日,经大通县人民政府决定,将该县储备的北川工业园区土地236亩,作为青**科技园和海尔虚实网服务项目用地,并责成大通回**土资源局按照《大通县北川工业园区土地储备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负责组织实施。2014年4月16日,大通**储备中心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东村就征用东村的集体土地17.2633公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再审申请人刘**使用的土地也在上述173.633公顷范围之内)。2014年6月19日,因考虑到征用土地上农户种植的苗木错过苗木最佳移植时间,大通**储备中心又与大通回族**村村民委员会就征用该村集体土地上的苗木移栽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有补偿标准进行了相应提高,后长宁镇政府工作人员即对征用土地上种植苗木的刘**等人进行说服工作,欲由其本人对所种栽苗木进行移植,刘**等人以移植补偿费用太低为由未对自己种植的苗木进行移植。2014年5月1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大通回**土资源局向刘**的丈夫张**发出通知,要求张**在三日内将种植苗木予以移栽,张**、刘**未对其使用土地上的种植苗木进行移栽。2015年6月10日9时许,青海宏**有限公司施工队在征用的土地上欲进行工程施工,再审申请人刘**等人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解,拦堵施工车辆,青海宏**有限公司施工队即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毛**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出警后将正在拦堵施工车辆的刘**口头传唤至毛**出所,经进一步调查,2014年6月1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大公(毛)行罚决字(2014)N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另查明,据大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记载,青海宏**有限公司施工队向大通县公安局毛**出所报案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9时许,当日15时至16时40分,毛**出所干警对青海宏**有限公司施工队的负责人孙*高进行了询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刘**行政处罚一案的办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等人的行为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刘**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刘**的再审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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