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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赵**与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赵**因与被上诉人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赵**,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原告胡**与被告李**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赵**又与胡**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告赵**将原告胡**压倒在地上,并用膝盖压在原告的肚子上,致原告胡**受伤。该纠纷经凉州区公安局长城派出所作出凉公(长)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被告赵**决定罚款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在吴家井乡卫生院门诊花费123.8元。2014年12月3日在武**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诊断为:1、头皮挫伤;2、颈部挫伤;3、左腕部挫伤;4、腹壁挫伤;5、双侧大腿挫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1743.22元、门诊治疗费756.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不能互相包容,协商理智解决纠纷,相互发生撕扯,使原告受伤。从凉州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情况反映对被告赵**进行了罚款。结合原告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凉州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的处罚情况,被告赵**对原告胡**的伤情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在被告赵**和原告胡**的撕扯过程中,抓住原告的手,虽没有殴打原告,但一定程度上为被告赵**对原告胡**的致伤起到了辅助的作用,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原告的损失确定为门诊费880.32元、住院费1743.32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在住院治疗其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误工费计算为8天70.5元=564元、护理费计算为8天70.5元=564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天40元=320元。关于原告要求进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71.64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李**赔偿原告胡**住院费1743.32元、门诊费880.3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64元、护理费564元、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4271.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赵**不服,以“被上诉人胡**是在事发5天后住院治疗,一审判决不公”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及如何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赵**与被上诉人胡**因浇水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致被上诉人胡**受伤的事实由凉州区公安局长城派出所凉*(长)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李**、赵**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所致被上诉人胡**受伤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事发5天后住院治疗病情与纠纷无关的理由,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胡**已举出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后第二天即往武**民医院门诊就诊,其诊断病情与之后在吴家井卫生院治疗及武**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相一致,上诉人又对此门诊治疗予以认可,故一审依据被上诉人胡**所提供治疗伤情的证据认定其伤情治疗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上诉人该理由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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