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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红不服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和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芮*红,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和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和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芮**与张**在宝坻区钰华街道东苑庄北区6排2号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对方,在殴打过程中,张*对芮**进行殴打。经鉴定,芮**、张**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芮**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芮**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芮*红诉称:张**用铁栅栏封堵公共过道,给原告家人出行制造困难。2014年11月23日,原告清理其栅栏时,张**及其子张*闻声出来,张**对其辱骂,原告也回骂,张**突然动手抓住其头发,原告与张**揪扯到一起。在楸扯僵持过程中,张**被脚下的不明物体绊倒,在其倒下的瞬间,原告也被动地倒在其身上,后原告被张*揪起,恶狠狠地摔了一个“大背包”,原告倒地后被张*卡住脖子,张**趁机对原告进行踢打,张*起来后亦踢原告肚子,殴打原告,见原告不动了,才收手离开。为此,原告报警,如此简单的案件,被告所属钰**出所迟迟不作处理。在处理时,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反而对受害者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系互殴行为,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是受害者;被告在接到报警124天后做出处理决定,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提交现场照片7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在宝坻区钰华街道东苑庄北区6排2号南门口附近,因芮**将张**在两家过道内搭建的栅栏弄倒一事,芮**和张**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对方。张**之子发现其母被打后,对芮**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张**、芮**均受伤,经鉴定,芮**、张**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芮**、张**和张*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2015年3月26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对芮**、张**和张*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

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宝*(钰)行罚决字(2015)308号、309号、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送达回证;

6、张*、张**的执行回执及芮**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和审批表;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7、民警询问芮**的笔录;

8、民警询问张**的笔录;

9、民警询问张*的笔录;

10、民警询问陈**的笔录;

11、民警询问张*的笔录;

12、芮**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13、张**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14、鉴定意见告知笔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

5、查阅卷申请书;

6、民警询问芮**的笔录;

7、津公复决字(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凭证。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提供的证据1-1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和被告履行行政程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芮**与张**相邻居住,两家房屋之间有一公共过道,张**在过道内搭建鸡舍养鸡,并用铁栅栏封堵了过道。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原告将过道内铁栅栏弄倒,张**听到声响,出门看到此情况,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动手互殴,其间二人摔倒在地上,原告骑在张**身上。张**之子张*看见芮**骑在其母亲身上,上前将芮**推倒了,用一只手按住原告的脖子,用另一只手打原告头部。原告不再挣扎后,张**和张*离开回家。随后,原告芮**报警,并到宝**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接报警后,民警及时到现场处置,传唤当事人,调取证据。其间,被告民警依法对该案件进行调解处理,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损害赔偿纠纷未能达成协议,调解不成。该治安案件的办理期限依法延长三十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钰华派出所依法对芮**和张**的人体损伤程度予以鉴定,经鉴定,芮**和张**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依照法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芮**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亦依法对张**和张*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原告芮**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受理后,通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参加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书面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全部证据。天津市公安局依法对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芮**与张**互相殴打对方,芮**与张**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对原告芮**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履行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被告可依法调解处理,在调解未成情况下,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处理,违反了案件办理期限的相关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无影响。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公(钰)行罚决字(2015)3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审阅复议案件相关材料和证据,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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