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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顺朋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顺朋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其作出的编号:2015030401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顺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蔡**及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管顺朋系原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南孙庄村村民,在南孙**药剂厂南300米处承包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其所承包的土地因外环线东北部调整线工程建设被征收,于2015年3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外环线东北部调整线工程征地补偿资金拨付总金额、账户明细。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编号:2015030401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本单位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对《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道办事处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源分局于2015年7月13日对原告管顺朋作出的编号:2015-024《告知书》中的内容:u0026ldquo;由于用地单位至今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全部征地申请材料,致该征地程序不能继续进行u0026hellip;u0026hellip;终止对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村(本次)征地工作。u0026rdquo;可见原告承包土地所在的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村征地工作已经终止,原告提出的其承包土地是因外环线东北部调整线工程建设被征收的主张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u0026ldquo;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及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编号:2015030401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答复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日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管顺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顺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管顺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拒绝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大毕庄镇南孙庄村南孙庄药剂厂南300米处的集体土地,因天津市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整线工程建设被征收。为核实该地块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征地补偿资金拨付总金额、账户明细。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以《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形式,拒绝公开该项申请信息,构成行政不作为。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编号:2015-024《告知书》及照片,证明上诉人承包土地现状,征地工作已经实际实施。上诉人要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有违法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在收到上诉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了《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答复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答复形式,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其次,上诉人承包的集体土地不是被征收,而是其所在的南孙**委员会根据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落实三改一化工作,经过合法程序对村集体土地进行的流转。故上诉人所诉的征收土地的事实不存在,更不存在拨付征地补偿资金的问题。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也不属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所应承担的信息公开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和事实进行了审查核实,上诉人申请的天津市外环线东北部调整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资金拨付总金额及账户明细的信息,事实上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并非被征收,而是按照村民自治管理集体事务的原则,对村集体土地进行的内部流转。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行为符合法定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月20日南**村委会制定的《南孙庄村征地实施方案》,证明南孙庄村在2013年即对村集体土地实施了流转并制定了补偿方案,且该方案经过了村民代表的审查和表决。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2015年4月9日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201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提出答复通知书;3、2015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对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4、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送达回证。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字第902042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上诉人合法承包涉案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其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与上诉人承包土地有关;2、2015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2015-0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建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申请信息公开;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上诉人曾提出公开南孙庄药剂厂南300米处隶属于南孙庄村所属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资金拨付总金额、账户明细的申请;4、2015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编号:2015030401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法律规定公开上诉人申请的信息;5、2015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上诉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6、外环调整线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天津市重点工程外环调整线工程占用上诉人邻居土地,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上诉人要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7、照片1组,证明上诉人承包土地现状,征地工作已经实际实施;8、2015年7月13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编号:2015-024《告知书》,证明由于用地单位至今没有提供全部材料,决定停止对南孙庄村的征地工作,待要件齐全后,重新批复。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8月27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编号:2015-1347《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津国土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占地的行为客观存在;2、照片4张,证明违法施工一直在持续状态。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证据如下: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南孙庄村党支部会议纪要,证明土地并非被征收,而是按照村民自治管理集体事务的原则,对村集体土地进行的内部流转。另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南**村委会制定的《南孙庄村征地实施方案》原件。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对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关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南**村委会制定的《南孙庄村征地实施方案》原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坚持原审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对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南孙庄村党支部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具有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上诉人管顺朋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公开u0026ldquo;外环线东北部调整线工程征地补偿资金拨付总金额、账户明细u0026rdquo;,其提交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编号:2015-024《告知书》,证明上诉人承包土地所在的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村征地工作已经终止。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公开上述信息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4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申请,同年3月23日将《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日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顺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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