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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源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伟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源分局(以下简称津南国土分局)、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津南国土分局机关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侯**、罗**,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李*、侯一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告知书》(编号:2014-15)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您提出查询‘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长春里2号所属集体土地的用地预审意见’的信息申请,告知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申请查询的信息我局档案中不存在”。原告翟**对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4-15)不服,向被**土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3日,被**土局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4-15)

原告诉称

原告翟*伟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村民。2014年11月12日上午,其位于该村长春里2号的房屋被违法强拆。为核实该房屋所属地块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依法书面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属地块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复及报批材料。2015年1月14日,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作出《告知书》(编号2014-15),答复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存在。原告对上述告知行为不服,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4-15)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按原告要求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015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4-15)。原告认为被告津南国土分局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而被告市国土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维持了上述告知行为。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作出《告知书》(编号2014-15)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及国内标准快递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及明确了申请内容的事实。2、《告知书》(编号:2014-15),证明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作出了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国内标准快递单两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4-15),向被**土局提出了复议申请且送达被告。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柳*风景区项目(环内一次性报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津国土房**(2008)100号),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文件,但与其申请的事项不一致,原告要求的是**务院对土地征收的批复材料。5、《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土局维持了津南国土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4-15)。6、《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流程(单独选址或分批次),证明在土地征收批复的申报材料里存在预审申请及预审批准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津南国土分局辩称,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原告指认的申请地块位置,依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柳*风景区项目(环内一次性报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津国土房**(2008)100号),查明该地块征收为国有土地,为整理储备地块,无用地预审意见事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告知书》(编号:2014-15)并送达原告。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且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对津南国土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4-15)从法律依据、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津南国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明作出《告知书》(编号:2014-15)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1、《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及指认图、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2015年1月6日原告指认了申请公开信息地块的具体位置。2、《告知书》(编号:2014-15)、国内标准快递单及邮件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第二十四条,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就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用地预审意见”作出《告知书》(编号:2014-15)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同意柳*风景区项目(环内一次性报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津国土房**(2008)100号)。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下达2012年第十批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的批复》(津国土房用函字(2012)1052号),证明原告指认的申请地块征收为国有土地,为整理储备地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该地块为整理储备地块,无具体建设项目,无用地预审意见事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以及作出告知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被告市国土局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明材料。2、《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证据1、2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因原告材料不齐全,对其进行了补正告知。3、《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5日向津南国土分局送达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津南国土分局向市国土局进行了答复。5、《复议决定书》及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维持了津南国土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4-15)并送达原告。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市国土局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系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及作出《复议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津南国土分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

原告对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程序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快递单无异议,但对复议内容有异议,认为在复议程序中没有查明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津南国土分局和市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均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津南国土分局认为该规定不足以作为津南国土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市国土局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予以确认。证据4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津南国土分局存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对被告津南国土分局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翟少伟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芦庄子村村民,2014年12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依法书面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属地块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复及报批材料(其中包含用地预审意见)。被告津南国土分局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1月6日与原告核实了相关情况,经原告指认,确定了原告申请信息所涉地块位置。2015年1月14日,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作出《告知书》(编号2014-15),答复原告所申请的事项,即用地预审意见不存在。原告对上述告知行为不服,向被告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4-15)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按原告要求履行信息公开职责。2015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14号),维持了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4-15),原告认为被告津南国土分局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被告市国土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维持了上述告知行为,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津南国土分局具有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依法进行了调查,与原告进行沟通,确认其申请公开信息所涉地块的位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主张被告应当具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亦为原告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意见,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津南国土分局存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作出《告知书》(编号2014-15),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妥之处。被告市国土局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作出了《复议决定书》,且二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4-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市国土局亦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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