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天**划局、天**划局和平规划分局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级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终审法院认定(2010)一中行终字第201号判决写明和综执G(200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再审申请人错误。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天津市**综合执法局未作出过和综执G(200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审申请人的证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亦证明天津市**综合执法局对贵都大厦3号楼违法建设不具有执法职责。综上,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于2014年6月4日向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原天津市和**执法大队)作出的和综执G(2003)第0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2014)和平行复驳字第001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时效为由,驳回了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张**不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经复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天津**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201号生效行政判决中,张**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即和综执G(2003)第0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案件证据予以载明。张**对该生效判决已经向其送达不持异议。据此,张**至迟应当在上述生效判决作出时即2010年知道涉案和综执G(2003)第0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于2014年6月4日针对该行政处罚行为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明确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的再审申请,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