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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河北**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河北**理局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韩**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5年8月31日,向河北**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理局崔姓领导拒绝其行政复议申请,也拒绝出具书面的不受理复议决定书。韩**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河北**理局履行职责,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韩**于2015年8月31日向河北**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至其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六十日的复议期限。韩**在复议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复议机关履行复议的职责,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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