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市**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价款计算说明书备案证明》(冀国土资矿评备字(2011)25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滦平县**限公司分期交纳采矿权价款申请的批复》(冀国资函(2011)670号)、《关于分期采矿权价款及资金占用费整改的通知》;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政办(2010)19号)进行审查;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采矿权价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该案已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业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承德市**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