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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蔺**等与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等15人不服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等人的诉讼代表人蔺**、何**、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褚慎敬、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冀政复驳(20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申请人陈**等15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1)548号《关于三河市2011年度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批复》,而申请人最迟于2011年9月知道省政府作出征地批复的行政行为,因此,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人诉称,复议决定书载明的《征地听证告知书》、《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符合法定形式,更未依法张贴,即使张贴过,也显然不是在文书上载明的时间里张贴的,更不是以告知为目的的张贴。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却是2015年2月13日,送达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历时5个月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最迟3个月作出复议决定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政复驳(20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辩称

省政府辩称,2011年8月25日,省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1)548号用地批复。2011年9月23日和29日,三河市人民政府先后在翟家庄村村委会门口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现场拍摄了照片。因此,原告最迟于2011年9月份知道省政府作出批复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申请行政复议(9月16日补齐材料),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在复议期间,省政府先后向原告送达了延期通知书和中止通知书,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3、中止批示;4、延期审理通知书;5、延期批示;6、驳回决定书邮寄收据;7、中止通知书邮寄收据;8、延期通知书邮寄收据;9、行政复议申请书;10、行政复议答复书;11、三位村民见到公告的证明;12、征地批复;13、燕郊高新区国土局证明;14、村主任调查笔录;15、公告照片;16、公告文本;17、听证送达回执;18、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19、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征地现场照片;21、有关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省政府作出冀政转征函(2011)548号《关于三河市2011年度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同意三河市人民政府转用、征收集体土地50公顷,其中包括原告陈**等人所在的翟家庄村集体土地16.3462公顷。2011年9月23日,三河市人民政府在翟**村委会门口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第11号),公示了被告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1)548号批复的时间、文号等内容,现场拍摄了照片。2011年9月29日,三河市国土资源局在翟家庄村村支部门口张贴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第11号),也公示了被告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1)548号批复的时间和文号等内容,现场拍摄了照片。对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燕郊高新区国土局证明、被告对翟家庄村村主任郭**的调查笔录、张贴公告的照片予以证实,燕郊高新区国土局工作人员陈**到庭作证证实了上述事实。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看到过上述公告,庭审中,11位本村村民到庭作证称也没有看到过上述公告。

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1)548号批复,经被告告知原告补齐申请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正式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冀政复延(2014)63号《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通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同月14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4年12月1日,被告作出冀政复中(2014)46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自即日起中止该案的审理,同月3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恢复复议程序后,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原告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由,作出冀政复驳(201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月16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省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9月份,三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三河市燕郊镇翟家庄村村委会门口张贴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公告均载明了被告作出的冀政转征函(2011)548号批复的文号和相关内容,原告陈**等人应当于2011年9月份知道被告作出征地批复的事实,其于2014年8月份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原告称不知道张贴公告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复议期间依法延期和中止审理,并将相关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其复议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时限,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蔺**、蔺福田、王**、蔺士生、蔺**、蔺士军、蔺**、刘**、何**、蔺德山、何**、何**、何**、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蔺**、蔺福田、王**、蔺士生、蔺**、蔺士军、蔺**、刘**、何**、蔺德山、何**、何**、何**、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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