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灵寿县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被告灵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日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被告灵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3日,原告高**对灵寿县人社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不服向被告灵寿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灵寿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5日对高**作出灵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高贵昌诉称,1989年响应县委县政府的号召花5500元购买工作年龄段,为退休后的生活保障。而2013年有土地的年满或邻55周岁的农民花二万元左右就可享受养老金,只能说是部门个人谋取私利,吃空饷套取国有资产。被告不执行石家庄市人社局的复查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灵复不受字(2015)1号决定;依法履行对我的承诺。

原告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申请信访复查;3.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高**信访问题的不予受理告知单;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灵寿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灵复不受字(2015)1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告不服灵寿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其申请事项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复查,复核的范畴,答辩人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依法有据,正确无误;(二)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称1989年响应灵**县委、县政府的号召,出资购买工作年龄段,将自己的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针对农转非户口问题,答辩人没有任何承诺,更没有所谓购买工作年龄段、作为退休生活保障的号召。农转非只是户口变化的一种表现,与劳动制度关系及职工退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既不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未按照社会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不能办理退休并享受社会保险,与其诉称农转非户口变更没有关系。总之,原告以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履行所谓承诺提起行政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灵寿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申请信访复查;3.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高贵昌信访问题的不予受理告知单;4.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6.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审批表;7.送达回证。

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来电反映其1989年购买灵**镇户口现要求按时办理退休一事进行信访答复。高**不服,于2015年7月26日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信访复查。2015年7月29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高**信访问题的不予受理告知单。2015年8月3日,原告高**向被告灵寿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5日,被告灵寿县人民政府作出灵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高**不服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来电反映其1989年购买灵**镇户口现要求按时办理退休一事进行信访答复,并非行政机关以答复形式行使《信访条例》规定之外行政管理法上职权的行为。被告灵寿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高**的信访答复申请复议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除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之外其他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