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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天**划局、天**划局和平区规划分局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级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终审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告知再审申请人变更复议被申请人,因为编号2002-00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机关天津**管理局和平区规划土地管理处,在2008年机构改革后,已划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而且网上公开行政审批主体是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确定复议被申请人。故,请求撤销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规划分局核发的编号2002-000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2014)和平行复驳字第002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张**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的规定为由,决定驳回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张**不服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经复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曾就涉案2002-000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0)一中行终字第194号生效行政判决驳回了张**诉讼请求。张**对该生效判决已经向其送达不持异议。据此,两审法院认定张**于2014年再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明确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的再审申请,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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