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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等与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等13人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石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冀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石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6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给原告予以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曹**、边**、边升起、周**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原告韩**等13名村民对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刘**等人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至今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石家庄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刘**等人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的行政相对人,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形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被告以打电话的形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等人携带身份证原件等核查身份信息,虽然被告没有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但是原告也积极配合。被告没有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及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执行,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收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至今早已超过六十日的期限,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法定的复议机关,依法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本案,被告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原告对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不服,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2014年9月,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石家庄市政府未依法公开“关于藁城市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征收房屋的许可、审批文件”违法;责令石家庄市政府依法公开“关于藁城市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征收房屋的许可、审批文件”。接到申请后,答辩人立即与原告的代理人进行电话联系,告知其应当补正:l、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复印件;2、藁城市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原件、复印件。2014年9月ll日,复议机关又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4年9月14日,原告推荐的行政复议代表人韩**签收,并在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两次到答辩人处提交材料,但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身份信息材料与申请人《推荐代表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身份信息材料不一致,且不能提供其与藁城市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之后,被答辩人未进行补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因此,省政府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1、边吉国等13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3、边吉国等人第二次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薛**等13人向石家庄市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石家庄市政府公开“藁城市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征收房屋的许可、审批文件”的信息。2014年7月15日,石家庄市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刘**等人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并附石家庄市政府《关于加强中国石**分公司油品质量升级及原油劣质化改造项目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居民搬迁安置工作的通知》(石**(2009)118号),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河北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石家庄市政府未依法公开“关于藁城市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征收房屋的许可、审批文件”违法;责令石家庄市政府依法公开“关于藁城市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卫生防护距离内征收房屋的许可、审批文件”。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与原告的代理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其应当补正:l、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复印件;2、藁城市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原件、复印件。2014年9月ll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之后,原告两次到被告处提交补正材料,但由于提交的申请人身份信息材料与申请人委托的身份信息材料不一致,且不能提供其与藁城市丘头镇丘头村800万吨炼油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之后,原告未进行补正。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认为原告逾期不补正申请材料,应当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未作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后,由于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补正材料通知中所需材料内容进行补正,但原告未能进行补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原告逾期不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因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等13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等13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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