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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河北省民政局行政撤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起诉被告河**政厅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的委托代理人强英军;被告河**政厅的委托代理人裴**、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复议决定改变了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其认定的主要事实即“对应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即衡水**医院(合伙人)的“举办者”,是准予登记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衡水市民政局情况说明中的“合伙人”则是准予登记后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成员。“对应关系”并非法律概念。二、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申请信息公开不是简单的“查档案”。现行法律规定并不禁止以提问的方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掩盖了衡水市民政局的严重行政违法行为。答复谁是“举办者”非难事。衡水市民政局避而不谈,不予答复实不敢。因为“举办者”背后深藏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冀*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骆**向衡**政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的申请。2、衡**政局作出的《关于骆**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的情况说明》。3、河北省民政厅作出冀*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衡**政局信息公开指南》。5、河北省民政厅冀*复延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6、2014年1月6日石家**民法院接收案件材料收条。7、2015年1月20日衡水**民法院裁定书。8、2015年6月11日河北**民法院行政裁定书。9、2015年1月8日衡水**民法院诉讼费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远超过15天的诉讼时效,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被驳回起诉。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只有在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并没有改变衡水局在本次信息公开中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答辩人只是原告的申请书和衡水局作出的《关于骆**所申请公司公开信息内容的情况说明》,进行了分析和阐述,而该分析和阐述不能认定是对衡水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改变。答辩人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答辩人作出的维持决定正确。原告向衡水局提交的《申请民政局公开的信息内容》是以提问的形式要求衡水局予以回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申请人不能要求政府机关为其制作、汇总、分析信息,而原告向衡水局提交的公开申请,都是在以提问的方式要求回答问题,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和精神不符。尽管如此,衡水局本着便民原则对原告进行了答复。答辩人认为该答复正确,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适格,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衡水市民政局《关于骆**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的情况说明》;3、衡水市民政局《关于骆**申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4、《河北省民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快递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情况说明、认为答复内容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毫不相干。对证据3衡水民政局的答复意见有异议、认为衡水市民政局仅仅是将保存的档案进行公开,不符合规定。对证据4复议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衡水市民政局的原行政行为是拒绝答复,复议决定是衡水市民政局已答复,改变了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对应关系”不应成立,根本就没有对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骆**向衡水市民政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衡水**医院(合伙)成立时的相关政府信息。2013年9月24日衡水市民政局作出《关于骆**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的情况说明》。骆**认为衡水市民政局拒绝提供其要求申请的相关信息,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河北省民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衡水市民政局依法公开其所要求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冀*复决字(2013)1号《河北省民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4年1月6日本院接收骆**提交的起诉河北省民政厅行政案件材料。2015年1月8日骆**向衡水**民法院递交起诉河北省民政厅的行政诉状,衡水**民法院以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骆**的起诉,骆**不服,向河北**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6月11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15)冀行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骆**撤回上诉。骆**遂向石家**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河北省民政厅冀*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骆**申请信息公开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均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属于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原告骆**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河**政厅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骆**申请公开的信息“所需信息的内容描绘指向的政府信息与被申请人在情况说明中所提供的政府信息具有对应关系”与衡**政局在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中表述的骆**申请的信息“属于没有具体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其要求的信息不明确”不一致,因此,被告河**政厅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改变衡**政局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河**政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河**政厅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冀民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衡**政局通过情况说明的方式进行了信息公开,虽存在一定形式瑕疵,但所公开信息的内容及相关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维持了衡**政局《关于骆**所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的情况说明》。被告河**政厅作出的冀民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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