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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河县人民政府与王**、王**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政房补字(2014)第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民政府称,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确保光明路打通工程顺利实施,本政府决定征收宁河**光明路及周边区域房屋。2014年4月1日,本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对《宁河**光明路打通及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被执行人王**、王**、王**、王**共有的宁河县芦台镇文静里26、28号房屋(房屋用地面积421.19㎡)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王**、王**、王**、王**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管理局签订补偿协议。本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津宁政房补字(2014)第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一、征收王**、王**、王**、王**所有的宁河县芦台镇文静里26、28号房屋;二、本政府向王**、王**、王**、王**提供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王**、王**、王**、王**可选择其中的一种。王**、王**、王**、王**如选择货币补偿,可获得房屋价值补偿1345890元、临时安置费114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114251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2000元、拆迁补偿款9000元,合计人民币1585141元(宁河**光明路打通及周边区域房屋征收项目专项账号:户名宁**委员会,开户行农行**营业部,账号0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5)。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王**、王**、王**、王**可还迁于宁河县芦台镇换新楼西侧还迁住宅区内。还迁安置面积与实际还迁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载明的用地面积给予安置等。待王**、王**、王**、王**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后选房;王**、王**、王**、王**可获得一次性搬家补助费2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114251元、临时安置费114000元、拆迁补偿款9000元。三、王**、王**、王**、王**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腾空被征收房屋。上述决定书于2014年7月7日、14日、15日分别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8日、30日,10月8日、9日申请执行人分别向被执行人送达《宁河**光明路打通及周边区域房屋征收项目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十日内予以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政房补字(2014)第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民政府作为负责宁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王**、王**、王**、王**所有的宁河县芦台镇文静里26、28号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依法给予补偿的情况下逾期不履行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的限期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准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津宁政房补字(2014)第7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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