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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王某某诉被起诉人延吉市某局、延吉市某运输局、某运输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本院收到王某某的起诉,诉称起诉人系原延**总公司职工,1999年1月14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向延吉市某运输局作出延市政函(1999)7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延**总公司停业整顿的批复文件,该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停产整顿,部分职工被公司通知放假。2000年延吉市人民政府同意延**总公司向延吉市某运输局作出的请示,将公司整体出售,并于2000年4月12日签订了《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整体出售延**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合同书》,嗣后将公司更名为某运输有限公司,但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企业困难为由拒不接受被放假员工的行为不作为,给员工造成损失。

经审查,王某某系原延**总公司职工。1998年1月,原延**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延**通局作出《关于买断延**总公司转为个人经营的申请报告》。1999年1月14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向延吉市某运输局作出延市政函(1999)7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延**总公司停业整顿的批复的文件。1999年8月11日,延**总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延**总公司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企业整体出售的决议。2000年4月10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向延吉市某运输局作出延市政函(2000)30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延**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的批复文件。2000年4月12日,延吉市人民政府与延**总公司签订了《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整体出售延**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延吉市人民政府同意延**总公司提出购买延**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1999年,延**通局向延吉市政府作出的延市交发(1999)25号文件关于延**总公司整体出售的请示。2007年3月11日,延**通局作出《立案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我们调查了解,原单位对你们的处理是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做出的,我局认为是有根据,合理的。2009年12月21日,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999年延**总公司改制时551职工名单是由延**动局确认的。2010年1月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延州人社复不受字(2010)第01号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8月17日,延边朝**通运输局作出延州交信(2010)2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2012年1月12日,延吉市某运输局作出延市交信字(2012)1号文件关于原延**总公司职工信访事项核查意见书。2015年1月27日,延吉市委延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延市访告字(2015)1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王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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