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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通榆县**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华安村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4年秋,原告齐**与本村社员赵**响应县政府号召,合伙承包了被告华安村100公顷荒山进行造林,林权归自己,可以继承。造林完成后,齐**与赵**将林地平均分开,每人经营50公顷。1989年秋,被告华安村以原告承包的林地未达到40%的成活率为由,将原告承包的林地收回20公顷,重新发包他人造林。2006年4月12日,吉林省林业厅将齐**上访反映林地承包问题的上访信件转送到通榆县林业局。2009年底,县政府林改工作调查组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10年3月26日,苏公坨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华安村赵**、齐**请求确认林权的处理意见》,齐**不服提出复议。2010年11月3日,通榆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苏公坨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华安村赵**、齐**请求确认林权的处理意见》,并责令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做出处理决定。2011年5月30日,苏公坨乡人民政府又作出通苏政决字(2011)01号《关于华安村前五道社员齐**与华安村村委会林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齐**又不服提出复议,2011年9月18日,通榆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苏政决字(2011)01号《关于华安村前五道社员齐**与华安村村委会林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齐**不服通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苏公坨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4日下发了通苏政发(2011)29号文件,撤销通苏政决字(2011)01号决定。

原审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1984年造林50公顷,后被被告强行收回部分林地,2006年,向吉林省林业厅投诉。被告否认强行收回林地,并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加以抗辩。经过庭审举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强行收回林地的行为。被告的证人王**、孙**、杨**、李**均为当时苏公坨乡、村、社的主要领导,四人的证实的事实,相对客观、真实,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既证明了原告造林的事实,又证明了原告在华安村1989年清理“假造林真种地”行动中,因没有能力补栽而主动退回20公顷林地事实。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50公顷造林承包合同的部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问题。被告1989年收回原告20公顷林地,原告2006年4月,向吉林省林业厅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齐永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赵**合伙承包村委会发包林地,后分开各50公顷,1989年被上诉人以成活率未达到40%收回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永财于1984年与本村社员赵**合伙承包被上诉人华安村100公顷荒山进行造林,后每人经营50公顷。1989年秋,被上诉人华安村以上诉人承包的林地未达到40%的成活率为由,将林地收回20公顷,重新发包他人造林。多年来,上诉人通过信访、上访方式主张索要20公顷林地的权利未果。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无理、强行收回争议林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1989年被上诉人在清理“假造林真种地”行动中,因上诉人没有能力补栽而主动退回20公顷林地的事实,综上,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永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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