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起诉人赵某某诉被起诉人延吉市某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本院收到赵某某的起诉,诉称1997年延吉市某局所属帽儿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在没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违法占用延吉市字第13号林权执照之林地,至今未给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林中违法建筑,恢复原样。

经审查,1985年10月28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向赵**颁发了延市字第13号《林权执照》,2003年4月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0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撤销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2日作出的u0026amp;ldquo;对赵**的延吉市第13号《林权执照》予以收回u0026amp;rdquo;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赵某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提起民事诉讼,故起诉人赵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赵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