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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林*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到原告父亲家接原告父亲去玩牌,原告因其父亲喝酒了就不让被告接其父亲走,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踢了被告的车门,被告下车打了原告。后原告到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3775.58元。此纠纷经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后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白城市公安局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75.58元、误工费1870.68元、护理费22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26.65元。

原审综合评判如下: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能够认定,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先踢了被告的车门,纠纷发生后被告未能理智、冷静地处理,而是动手打了原告,故应认定原、被告对此纠纷均有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及处罚决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对此次纠纷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u0026rdquo;原告主张医疗费3775.58元,有合法票据;原告住院21天,为二级护理,护理费为2280.39元(108.59元/天X21天)、误工费为1870.68元(89.08元/天X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100元/天X21天)。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0026.6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21.32元(10026.65元X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21.32元。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没有依据,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于2015年3月25日去被上诉人父家接其父去玩牌,被上诉人因其父饮酒了不让上诉人接其父走,因此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后厮打,致被上诉人受伤,根据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认定,双方有厮打事实,上诉人因此纠纷被行政拘留5天,原审根据过错程度划分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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