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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李**的起诉状,以无锡市滨湖区公安局为被告、无锡**南派出所为第三人,诉称:其曾去北京天安门上访,北**派出所针对其上访行为出具(2014)第201404220625号训诫书,后无锡**安分局作出滨公(溪)行罚决字(2014)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其认为:1、训诫书不能说明其存在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被告仅依据该份训诫书对其进行处罚是违法的;2、北**派出所出具训诫书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滨公(溪)行罚决字(2014)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对原告实施7天的拘留事实作出行政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2014年4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向李**作出(2014)第201404220625号训诫书,李**在该训诫书上按有手印。2014年4月28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向李**作出滨公(溪)行罚决字(2014)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李**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4年5月13日向无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被非法拘留作出经济赔偿,无锡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锡公行复字(2014)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为:维持滨公(溪)行罚决字(2014)1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三个月内提出;经行政复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提出。如存在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延长申请。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李**作出处罚决定,无锡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李**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释明后,李**亦未提出超出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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