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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武诉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原行政机关)及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机关)为劳动行政审批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武,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原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金**,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董智慧,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于2014年6月23日核定申请人从2014年7月份开始按城镇职工标准享受8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唐**根据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的核定,领取了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共计8704元后要求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按11个月支付失业保险待遇遭拒后不服,向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临人社复决字(2015)01号《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核定原告唐**按城镇职工标准享受8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所作的对原告唐**按城镇职工标准按月发放8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3月开始在浙江**有限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4年5月5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总共缴费时长为7年3个月(共计87个月)。依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计算方式,原告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十一个月,而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是农民合同制职工,采用城镇职工与农民合同制职工分开计算的方式。事实上《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没有城镇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区别,计算方式都是按缴费时长来计算,只是在领取方式上有所不同。原告是农民合同制职工如果是一次性领取拆扣50%,原告并无异议,但原告按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的要求每月10-12号到就业服务处盖章领取当月的失业金(即按月享受)。既然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允许原告按月享受,那就应当发放十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临海市服务管理处核定发放的失业保险待遇具体行政行为及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复决字(2015)01号《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所作的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二、撤销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复决字(2015)01号《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处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原告没有享受的三个月失业保险金3309元。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就业失业登记证1份;3、临人社复决字(2015)01号《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原行政机关)辩称,一、核发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系被告依法行使职权。被告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部门依法核准(事证第133108200077)的事业法人,核准的业务范围包括失业保险工作,因此核发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是被告的工作职责之一。二、被告作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对缴纳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及标准均没有异议,即共缴纳失业保险时间为87个月,其中以城镇职工标准缴纳19个月,以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68个月。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规定,可见城镇职工与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方式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即城镇职工个人加缴1%,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纳。《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纳时间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0%确定。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授权以台政发(2004)2号确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为相同缴费时间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由此可见城镇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缴费方式的不同,所享受待遇的标准和支付方式都是不同的。原告要求以农民合同制职工标准缴费的这段时间享受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显然不符合条例的规定。由于原告在所参加的失业保险87个月期间内存在城镇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两种缴费方式,而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系统无法实现两种支付方式并存,被告经口头征求原告要求按月享受的意见后,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及台政发(2004)2号的规定,为保障原告利益的最大化,经请示台州市局后,结合台州市失业保险金计算规则的规定,将两种缴费方式分别计算、折算、累计相加后,作出按城镇职工标准享受8个月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并按此发放,因此被告对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并未受到损害。虽然被告的失业保险系统有不完备的地方,但被告本着实事求是、以人为本和失业保险职业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被告经口头征求原告要求按月享受的意见后,将两种缴费方式分别、折算、累计相加后,已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按月支付了计8个月的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共计8704元。根据台政发(2004)2号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按相同缴费时间城镇失业人员享受标准的50%,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的规定,按农民合同制职工享受的9个月折算成5个月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分别计算的方式,原告分别享受了3个月城镇职工和9个月农民合同制职工累计12个月的失业待遇,超过了按条例二十三条计算的11个月,从此可以看出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未受到损害。现原告要求再支付未享受的三个月失业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对原告唐**作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证13310820007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系事业单位登记部门批准设立的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办理失业保险是其工作职责之一;2、临政办(2012)127号文件1份,拟证明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系事业单位登记部门批准设立的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3、原告个人档案信息1组,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失业和失业金发放情况;4、原告失业保险缴费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累计有87个月参加失业保险,其中以城镇职工标准缴纳了19个月,以农民合同制职工标准缴纳68个月;5、《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3、23、27条;6、台政发(2014)2号文件第5、7、10条,证据5-6拟证明城镇职工与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缴费方式不同所享受的待遇及支付方式也不同,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核发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7、台州市失业保险金计算规则1份,拟证明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分段计算、累计相加的计算方式无误;8、就业失业登记证1份,拟证明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及享受情况。

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机关)辩称,一、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市政府工作部门,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二、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作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三、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四、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并未受到损害。综上,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国家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台政发(2004)2号的规定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临市委发(2011)116号文件1份,拟证明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市委、市政府批准组建的市政府工作部门;2、临政办(2012)127号文件1份,拟证明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主管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系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下属事业单位;3、立案审批表1份;4、补正通知书1份;5、结案报告1份;6、结案审批表1份,证据3-6拟证明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7、原告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属农民合同制职工;8、《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拟证明被告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9、《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3、23、27条;10、台政发(2004)2号第5、7、10条,证据9-10拟证明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两被告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原系浙江**有限公司职工,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系农民合同制职工。原告自2007年3月开始在浙江**有限公司缴纳失业保险费直至2014年5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中2007年3月至2011年12月和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两个时间段共计68个月按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共计19个月按照城镇职工标准缴纳。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申领失业保险金。2014年6月23日,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核定原告从2014年7月份开始享受城镇职工标准共8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其中按城镇职工标准缴纳的19个月享受3个月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按农民工合同制工人标准缴纳的68个月享受9个月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生活补助费折合5个月的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原告领取了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共计8704元,又要求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按11个月支付失业保险待遇遭拒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8日,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所作的对原告按城镇职工标准按月发放8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系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部门依法核准的事业法人,核发失业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共计87个月,其中按农民合同制工作标准缴纳了68个月,按城镇职工标准缴纳了19个月。根据《台州市失业金换算规则》的规定,原告按照城镇职工标准缴纳的19个月可享受3个月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按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缴纳的68个月享受9个月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生活补助费。同时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应按月核发原告3个月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和一次性核发9个月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生活补助费。原告参加的失业保险87个月期间内存在城镇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两种缴费方式,临海市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系统无法实现两种支付方式并存,即无法实行既按月享受又一次性给付的模式,故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无法核发原告唐**3个月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和9个月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生活补助费。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40%确定)及台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台政发(2004)2号《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相同缴费时间城镇失业人员享受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为相同缴费时间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将原告9个月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生活补助费以相同时间即9个月的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的50%予以折算,与原有3个月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相加后,核准原告按城镇职工标准享受8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按月发放。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作出原告按城镇职工标准享受8个月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被告临海市就业服务管理处所作的对原告按城镇职工标准按月发放8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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