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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王*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怀远县常坟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王*及委托代理人常启全,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从卫,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邹**,第三人怀远县常坟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马**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潘**,第三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王*与第三人王**均系常坟镇永西村村民。2014年6月23日常坟镇政府就王**与王**、王*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同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服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期限和机关。同年9月5日,常坟镇政府根据永西村村委会的申请,以原处理决定认定证据不足,作出了《关于撤销常坟镇﹤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意见》。王**不服该意见,于同年11月4日向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远县人民政府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复议被申请人常坟镇政府发出怀政复(2014)14号《书面答复通知书》并附有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常坟镇政府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同时告知了拒不提供前述材料的后果为撤销其行政行为。常坟镇政府于当月20日签收后没有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处理材料。此外,被告将复议申请书于11月26日向两原告进行了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在受理第三人王**对常坟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常坟镇﹤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意见》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作为被申请人的常坟镇政府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怀政复(2014)14号《书面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由于第三人常坟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被告决定撤销其做出的《关于撤销常坟镇﹤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视客观事实,背离了行政诉讼法“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政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尊重农村土地利用现实习惯,不勘察涉案土地使用现状及原告通行、排水等客观现实,没有听取第三人的意见,没有保障第三人申辩的权利,以原审第三人常坟镇政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为由予以撤销,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让上诉人承担了原审第三人常坟镇政府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后果。二、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即提出要求法院一并裁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彻底解决矛盾,但一审法院却以“与本案审查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评判,也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解决行政争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怀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怀政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怀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没有遗漏诉讼请求,因为原审法院审理的是撤销土地确权的复议决定,而不是土地确权决定,因此对实体不应当进行审理。

常坟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次的土地确权可能存在瑕疵,第二次作出的撤销决定在程序上、法律上可能也存在一点瑕疵,但是我们会本着客观的原则来处理这个事情。

王**辩称:原审第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怀远县常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请求维持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政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查明

怀远县人民政府、怀远县常坟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对常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常坟镇﹤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意见》不服,向怀远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怀远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作为被申请人的常坟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怀政复(2014)14号《书面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将王**、王*列为行政复议第三人且依法通知两人参加行政复议。由于被申请人常坟镇人民政府在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关于撤销常坟镇﹤关于王**与王**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的意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王**、王*要求一并审理其与第三人王**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王**、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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