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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不服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被告经**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蚌*(龙湖)行罚决字(2015)2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于2015年4月21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行政拘留十天。原告不服,向蚌埠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蚌*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申**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查处此案中只有原告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做出处罚决定。原告上访被北京地区派出所发现并当场下发训诫书,训诫本身就属于轻微处罚,被告对原告再拘留违反一事不得两罚的法律规定。被告取得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只有向原告索要才合法。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案案发地北京公安局没有移交被告处罚的手续,被告无权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蚌*(龙湖)行罚决字(2015)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蚌*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申**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李**总理2013年两会期间答中外记者打印页三页,证明原告去中南海是可以的。

3、北方法制报复印页一张,证明地方拦截上访的情况严重。

被告辩称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辩称,申**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由其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得两罚”的原则。北京市公安局对申**训诫只是一种现场强行驱散手段,不是行政处罚。训诫书加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公章,真实、有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经开公安分局对申**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经开公安分局对申**的处罚决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拘留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

3、蚌*(龙湖)行罚决字(2015)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

4、申**询问笔录

5、证人吴某询问笔录

6、报案情况说明

证据4-6,证明原告在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

7、训诫书,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中南海地区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予以训诫。

8、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在蚌埠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9、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拒绝签字。

10、《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蚌*(龙湖)行罚决字(2015)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蚌*(龙湖)行罚决字(2015)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蚌公复答字(2015)32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4、蚌公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4证明被告市公安局按照法定复议程序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5、《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证明市公安局的受案范围;第十七条第二款,证明市公安局在五日内依法受理该案;第二十三条,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送给经开公安分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复议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经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经开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其到北京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目的。被告经开公安分局基于此事实,适用法律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原告对市公安局提交的复议程序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复议结果提出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对经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经开公安分局提交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认为,经开公安分局提交的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经开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告对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属实,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申**到北京上访反映房屋拆迁问题。当日下午3时许,其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发现并对申**进行训诫,宣读了训诫书。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对不听劝阻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4月22日,申**被蚌埠市经开区湖滨社区工作人员带回蚌埠,送至经**分局处理。经**分局经过询问当事人、调查、告知等程序,认为申**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行政拘留十天。原告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蚌公复决字(201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对申**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信访应依法、逐级有序进行。依照《安徽省信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经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未按规定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逐级上访,而是到中南海周边信访,受到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作出的对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提出经开公安分局无事实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提出经开公安分局违反一事不得二罚原则及无管辖权,经审查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申**训诫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训诫书中也写明对不听劝阻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有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居住在被告管辖的区域,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故原告提出此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申请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对此复议程序予以认可,故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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