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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朱**与蚌埠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朱**因诉蚌埠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钱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吴捍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3月13日,原告李**、朱**向市公安局蚌**局(以下简称蚌**局)申请,因蚌山区雪华路小新庄房屋所属地块面临征收,与征收单位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认为征收单位存在偷拆或非法强拆的现实危险,请求蚌**局进行财产保护。2014年7月23日早晨,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住房实施了强拆。当即原告女儿李**多次拨打110报警,反映政府强拆房屋。2014年7月23日,原告又通过书面形式向蚌**局要求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17日,两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蚌**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2014年8月21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对朱**作了询问笔录,告知行政复议的申请材料已收到,经研究应到蚌**局申请复议。2014年8月22日,两原告的代理人李**到蚌**局申请复议。2014年10月9日,蚌**局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两原告认为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市公安局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两原告向蚌**局申请复议,且蚌**局已受理并作出决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市公安局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朱**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受理的范围。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3、蚌**分局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和查处申请后,并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法律义务。4、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8月19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蚌埠市公安局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之规定,应当由市公安局蚌**局受理其复议申请,市公安局遂将上诉人的有关材料移交蚌**局并书面告知上诉人。之后上诉人到蚌**局申请复议。蚌**局依法受理后,认为公安机关接警后依法及时出警并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遂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已送达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5张。证明接到报警后,派出所民警依法及时出警。并向指挥中心反馈出警情况,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

3.市公安局法制支队2014年8月21日对朱**做的笔录一份,朱**女儿李**签字。证明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应当去蚌山分局办理复议的相关事项。

4.2014年8月22日录像。证明李**到蚌**局去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由钱传银接待并告知行政复议事项由蚌**局处理,并告知了其权利义务

5.李**、朱**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复议事项,是到蚌山分局之后提交的。

6.2014年9月12日李**查处申请书。证明这个申请书是交给蚌山区分局了。

7.蚌山公复驳字(2014)0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蚌山分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李**、朱**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李**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1、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财产保护申请书。

4.邮寄单据和签收凭证。

证据3、4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蚌**局提出财产保护申请,要求其切实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

5.李荷卿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10报警记录。

6.查处申请书。

7.邮寄单据和签收凭证。

证据5-7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非法强制拆除,原告立即报警,并且又通过书面申请方式要求蚌山分局予以查处违法行为。

8.2014年8月17日李**、朱**行政复议申请书。

9.邮寄单据和签收凭证。

证据8、9证明2014年8月17日蚌山分局在不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纠正下级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10.蚌山公复驳字(2014)0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转至蚌山分局受理,并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确认被上诉人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4、5、6、7因是蚌**局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同原审一致。

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2014年8月22日,两原告代理人李**到蚌**局申请复议”有异议,认为当天只是去听听看看并没有提交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由被上诉人移交给蚌**局的,上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不当。本院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其复议申请不属于被上诉人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上诉人到蚌**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将上诉人的有关材料移交蚌**局,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职责。关于上诉人认为蚌**局在接到其报警和查处申请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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