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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芜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以下简称“弋江分局”)作出的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的芜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分局委托代理人水恒清、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分局于2014年10月13日对原告作出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分局调查认定,2014年10月12日,芜湖市弋江区云鼎国际部分业主因购房不属于师大附小学区房在售楼部内维权,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业主张**使用矿泉水瓶砸现场摄像民警。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推搡民警拒不配合,后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了强制传唤。被**分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前述处罚决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

被**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芜**(高)行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其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内容;2、弋**局对张**的询问笔录两份、张**悔过书一份,证明原告自己陈述用手中的矿泉水瓶砸摄像民警的事实;3、弋**局对林*、朱*、王*、许愿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原告用手中的矿泉水瓶砸摄像民警的事实;4、出警民警周全、王**书写的事情经过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原告用手中矿泉水瓶砸摄像民警的事实;5、执法记录仪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民警在云鼎国际住宅小区售楼部执法使用的执法记录仪受损;6、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民警在云鼎国际住宅小区售楼部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时,原告用手中的矿泉水瓶砸摄像民警,且因矿泉水溅洒导致执法记录仪受损;7、弋**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受案程序合法;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张**)、复核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弋**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9、原告暂缓执行申请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保证金存款凭证、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芜**(暂)行拘缓字(2014)第001号]各一份,证明弋**局对原告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程序合法;10、原告身份信息下载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处罚对象正确;11、延长传唤查证审批表一份,证明弋**局对原告延长传唤查证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根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芜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张**因不服弋**局作出的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0日到芜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芜湖市公安局依法审查后认为弋**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弋**局作出的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行政复议卷宗一本(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弋**局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单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其对张**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告知并对被告弋**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在对被告弋**局提交的材料进行依法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整个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下午,云鼎国际部分业主因购房不属于师大附小学区房在售楼部内商讨解决办法,弋**局民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部分业主误解民警偏袒开发商一方,因此,与个别民警发生口头争执和合理限度内的较小肢体接触。原告作为其中一分子,参与维权部分过程,但没有做出对民警造成任何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行为。原告没有使用矿泉水瓶砸到摄像民警王**,没有对执法记录仪造成损害,没有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情节严重”情形。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弋**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弋**局作出的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的芜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芜**(高)行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份,证明被**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3、芜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芜湖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4、EMS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5、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民警发生争执后,民警王**继续在现场摄像,原告没有阻碍警察执行职务,执法记录仪没有受损。

经原告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拿着矿泉水瓶在手里晃动,矿泉水瓶一直在拿在手里,没有扔向摄像民警。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10月12日,芜湖市弋江区云鼎国际部分业主因购房不属于师大附小学区房在售楼部维权,民警出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原告张**情绪激动,使用手中的矿泉水瓶砸现场摄像民警,矿泉水洒落民警满脸,并致使当时使用的执法摄像仪部分受损,现场民警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原告推搡民警拒不配合,后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原告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2.关于原告提出的我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受法律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我局对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法律精神。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到我局就被**分局对其作出的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相关材料,请求撤销弋**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我局于12月15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弋**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弋**局于12月20日向我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我局依法进行审查后,认为弋**局作出的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遂依法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维持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芜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8、10、11无异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适用法律不正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询问笔录上的签名虽是其本人签署,但其所做的笔录是其在思维混乱下受到民警误导作出的陈述,悔过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认为林俊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民警对朱*的询问有诱供行为,王*和许愿是开发商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周全和王**是被**分局的工作人员,也是本案现场参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事发经过缺乏可信度;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认为弋**局没有提供执法记录仪的损害维修单,执法记录仪受损的具体原因不明,达不到其举证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其在视频中的动作是想遮挡镜头,只是动作可能稍大,但并非砸民警;对证据9中的保证金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凭证显示弋**局将暂缓执行拘留保证金时间存入银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与弋**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2014年10月13日)不符。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对被**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义。

原告张**、被**分局对被告芜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义;对证据5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提供的视频不完整,没有反映出原告用矿泉水瓶砸向民警的镜头;对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认为从证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现场演示的动作来看,原告有用矿泉水瓶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被告芜湖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义;对证据5,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认为从证人当庭演示的动作来看,绝对不是遮挡镜头的动作,原告陈述其用矿泉水瓶遮挡镜头的说法不成立。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弋**局提供的证据1-4、6-11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受理案件后的具体办理程序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予以认可。被告弋**局提供的证据5,属物证,但其未提供原物,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芜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行政执法行为是一个完整的连续性过程,而原告提供的仅仅是一个时间段内的视频,只能证明在该视频拍摄时间段内原告没有阻碍民警执法,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在民警整个执法过程中都没有阻碍执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赵**的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其看见张**用手中的矿泉水瓶对着民警上下晃动,且当庭演示了原告在案发现场时的动作,证人当庭演示的动作与被告弋**局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的张**举起矿泉水瓶猛砸向摄像民警的动作明显不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芜湖市弋江区“云鼎国际”住宅小区部分业主以购房不属于师大附小学区房为由在售楼部维权。弋江**区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派出所民警王**在现场进行执法摄录时,作为业主的原告张**情绪激动,用手中的矿泉水瓶砸现场摄像民警。现场民警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原告拒不配合。后民警现场依法强制传唤原告至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10月13日,被**分局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提出申辩后,弋**局依法进行了复核。同日,被**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因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并缴纳了保证金,经被**分局审核同意后,对原告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芜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弋**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2014年12月15日,芜湖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向弋**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4年12月20日,弋**局向芜湖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张**等人阻碍执行职务案卷宗。被告芜湖市公安局经过审查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芜公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弋**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芜湖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弋**局,同日并以邮寄方式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本人于2015年3月1日签收。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分局作为社会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出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本案中,弋江**区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到达现场维持秩序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公民对于公安机关履行职务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并应依法、理性、平和地反映问题和诉求。“云鼎国际”部分业主如确因购买房屋不属于师大附小学区房而致合法权益受损,也应通过合理途径进行维权,但原告张**未冷静理智处理,采取了用手中的矿泉水瓶砸摄像民警的过激行为。原告的不当行为,阻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警察在现场没有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原告不知道警察在现场是在依法执行职务,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其在思维混乱下受到民警误导作出的陈述,悔过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大专文化程度且社会阅历已较丰富的成年人,其承认询问笔录是其本人签名,悔过书是其自己亲笔书写,应当能预见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及出具悔过书即表示对该内容的认可,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用矿泉水瓶是想遮挡摄像镜头并非砸向民警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被**分局提供的现场录像中原告的表情、挥手的力度及执法记录仪晃动的激烈程度等综合考虑,可以判断出该录像所反映的情况应当是原告砸向民警的动作而非遮挡摄像镜头,且该现场录像与被**分局所收集证据中的多份询问笔录、张**自书的悔过书、民警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用手中的矿泉水瓶砸摄像民警的违法行为,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复核及审批程序,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分局将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账户与作出行政处罚之间有时差,存在程序瑕疵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作出暂缓行政拘留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被**分局是否及时将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账户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无关,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告知,并对弋**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芜湖市公安局依据弋**局提交的书面答复书及其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通过书面审查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同年2月9日将该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弋**局作出的芜弋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7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芜湖市公安局作出的芜公复决字(2015)第4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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