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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连城**管理局、连城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不服被告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因被诉行政争议经本院主持协调,并已达成协调意见,而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诉行政争议已协调解决而向本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属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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