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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吉安市人民政府、遂川县人民政府经贸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因其诉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经贸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安**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营江西**制造厂(以下简称遂**制造厂)组建于1958年,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根据遂**委、县政府u0026ldquo;关于1997年度实施国有工业企业改革攻坚战的意见u0026rdquo;要求,经县攻坚指挥部审查、县体改委批复,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决定将遂**制造厂产权部分出售给刘**等172名职工。双方于1997年10月16日签订了产权出售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刘**等人购买遂**制造厂5个车间和配电房的全部厂房、设备及职工宿舍、办公楼、汽车、仓库等固定资产和绝大部分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流动资产后,组建没有国家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名称为江西省**制造厂,以下简称赣**制造厂),并重新设立银行账户,赣**制造厂不承担遂**制造厂的债务。企业改制后,赣**制造厂始终未能走出生产经营困境。2001年4月4日,遂**制造厂和赣**制造厂共同向遂**贸委提交《关于遂川**造厂破产问题的请示》,提出了注销赣**制造厂,恢复遂**制造厂(国有企业性质),并进行破产申请的要求。县经贸委收到上述请示后又行文请示县人民政府。同年4月25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县经贸委下发了遂府办抄字(2001)14号抄告单,同意赣**制造厂恢复遂**制造厂的名称,为国有企业,并同意该厂依法申请破产,并由县财政暂借5万元给该厂作为破产的前期费用。同年5月18日,县经贸委批复赣**制造厂,同意恢复遂**制造厂的名称和国有企业性质。经遂**制造厂申请,2001年6月20日,遂川县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该厂破产还债。2002年12月18日,该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03年3月19日,遂**制造厂破产清算组向县工商局提交了《关于注销县机械制造厂企业法人登记的申请》。

经审理另查明,1997年4月21日,遂川**造厂与中国**川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343.5万元,以企业登记的第00545号、第0054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第034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50套机械设备设定抵押。中国**川县支行的上述债权未能得到及时清偿,遂于2000年12月将该笔债权划转中国工商**京**事处(以下简称京**事处)集中经营管理。京**事处作为债权人参加了遂川**造厂的破产程序。在该程序中,京**事处享有的以50套机械设备抵押的1184357.80元债权,以及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1119900元债权,因遂川县人民法院认为抵押合同无效而被裁定为一般债权,最终未能得到清偿,但其享有的以房屋为抵押的1109800元债权认为抵押有效,最终受偿85500元。破产终结后,京**事处于2005年将上述未得到清偿的一般债权转让给中国华**南昌办事处。2006年2月30日,中国华**南昌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珠海**有限公司。2007年7月20日,珠海**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江西三**限公司。2012年9月10日,江西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陆**。2014年7月14日,陆**再将该债权转让给德广**广公司取得该债权后,与遂川县政府协商未果,遂向吉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对遂川县政府在实施遂川**造厂国企改制和通过破产方式对遂川**造厂进行清算中违反《公司法》、《破产法》的行为进行复议。2014年11月20日,吉安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德**司受让的债权系民事合同之债,且该债权涉及的遂川**造厂国有土地及房屋经遂**法院通过破产还债程序予以拍卖。德**司的请求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驳回德**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德**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343.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原系京庐办事处对遂川**造厂享有的破产债权,该债权原设定有土地、机械设备和房屋抵押。其中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抵押,业经破产程序被遂**法院裁定无效,以房屋设定的抵押债权也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得到了85500元的优先受偿。涉案债权作为无抵押的一般债权,于2002年12月18日经遂**法院裁定不再清偿。京庐办事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于2005年将上述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华**南昌办事处。德**司系在该债权几经转让后,才于2014年7月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涉案无抵押权的一般债权。遂川县政府1997年对遂**制造厂所进行的相关企业改制以及2001年批复同意遂**制造厂申请破产的行为,与德**司不具关联性,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德**司对于其受让债权之前政府所实施的已过复议期限的改制、批准申请破产等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吉安市政府驳回德**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德**司诉请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最**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院执行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德**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德**司通过合法受让的债权由于遂川县政府行政行为迟迟不能实现,而一审法院认定遂川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与德**司没有关联性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德**司申请复议的行为是:(1)1997年10月16日由遂川县政府决定并授权由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刘**等人签订产权出售合同,系遂川县政府作出的转让国企财产的行政决定,而非民事行为。(2)遂川县政府以遂府办抄字(2001)14号抄告单形式决定将股份合作制的民营企业恢复为国有企业性质的遂**制造厂的行政行为。(3)遂川县政府批准遂**制造厂批产的行政行为。上述行为均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非民事纠纷。2、吉安市政府在复议决定中并未认定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期限,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超过复议期限,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吉安市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安市政府辩称:德**司受让的债权是通过民事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该债权未得到实现应通过民事协商或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况且该债权已经破产还债程序处理终结。遂川县政府1997年对遂**制造厂的相关企业改制行为及2001年批准行为,与德**司没有关联性,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司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上诉状、答辩人答辩状,《遂川**造厂产权出售合同书》,《关于遂川**造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决议》,《赣**制造厂股东名单》,《赣**制造厂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身份证,遂**贸委(1997)52号文件《关于遂川**造厂更名为赣**制造厂的批复》,遂川县政府遂府办抄字(2001)14号《抄告单》,遂**法院(2001)遂民破字第179-1号、179-3号、179-9号、179-10号、179-11号民事裁定书、遂**法院(2001)遂民初字第179-15号民事裁定书,遂川**造厂清算组《关于注销县机械制造厂企业法人登记的申请》,遂**贸委(2001)13号文件,遂川**造厂(2001)1号文件,德**司行政复议申请书,吉安市政府(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庐办事处《债权申报书》、有关债权转让方面的公告和协议,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年《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和申请破产的批准行为属行政行为。根据该理解,行政机关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后又恢复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批准行为,亦属行政行为。本案中,遂川机械制造厂的企业改制、改制后恢复国有企业性质及申请破产,都经过了遂川县政府的批准。这些批准行为均是行政行为,并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吉安市政府复议认为德**司的复议请求事项属于民事纠纷错误,应予纠正。

遂川县政府作出上述批准行为的时间为1997年和2001年,而德**司受让债权的时间为2014年。针对这一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德**司与遂川县政府作出的批准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二是一审判决认定德**司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德**司与遂川县政府作出的批准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理由是:遂川县政府作出的有关企业改制和同意破产的批准行为,对当时工商银行遂川县支行和京庐办事处所享有的金融债权产生了实际影响。德**司取得受行政行为影响的金融债权后,该影响亦随着金融债权的转让由德**司所承继,德**司以此为事实基础提起行政复议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德**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事实依据不足。理由是:在债权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德**司复议申请期限应依第一手转让人计算。德**司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属于吉安市政府需要查明的复议受理条件事项。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第一手转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批准行为,以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可以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等事实,就认定德**司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期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遂川县政府作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不当,本院特此指正。

综上,遂川县政府有关批准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调整范围,德**司与批准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可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吉安市政府作出驳回德**司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作出驳回德**司诉讼请求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及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安**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吉安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吉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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