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不服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廖**、廖**、廖**、廖**、汤**、赖**、赖**、赖**、黄**、谢**、汤先发、尹**因不服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向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本,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廖**、廖**、汤**、赖**、赖**、黄**、汤先发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林权变更登记、撤销给萍乡市**限公司颁发的林权证,并给予合法补偿。同年4月7日,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萍府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开始至年底,在挂点六市乡垭坞村的萍乡市原市长陈**的举荐下,六市乡政府党政一把手刘**、贺**等以“招商引资”为名请来了萍乡**公司”,进驻我村小组搞“土地流转”。2012年5月至12月,在当地乡政府的压制和强迫下原告不得不把所分得的林地、耕地租赁或者“流转”给萍乡市**限公司,并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书》、《耕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签订之前,全部都是由乡政府人员原刘**书记指挥贺**书记、贺**乡长在操办。半年中,乡政府对当地村民行政高压、连哄带吓,却没有宣传过《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并且逐个挨家挨户、反复劝说。原告相信政府,认为政府人员不会欺骗老百姓,加之原告自身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便在相关合同上草率签了字。随后,当地政府工作人员以统计山场面积和支付款项为由,拿到了原告的身份证和林权证。莲花县林业局无视林地合同内容违法和违反程序,并将有些农户的超前于2008年11月12日,在原告不知情并且没有原告签名的情况下,以被告的名义,对原告上述的林权证作出变更登记。同时,还把原告2006年登记权证的林地登给了第三人,登记的流转年限为50年。莲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林权证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超越了承包期限和法定租赁期限,登记的实体和程序均严重违法。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萍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4月17日,原告在市政府领取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事实上,原告是在2014年2月各户陆续从乡政府拿回自己的林权证,不知道林权证被莲花县人民政府作了变更登记。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萍乡天**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原告将林地流转给公司,约定流转期限为50年,林地流转价格为1200元/亩。2012年12月,莲花县政府对已流转的林地在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上作出相应的变更登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莲花县政府、六市乡乡政府、垭**委会发出告知书,告知书中称:“县纪委有同志给我组联系人打来电话说:‘目前已在林业局查到了伪造的村民委托书,凭这个委托书将村民的权证变更到了老板名下’”。这份告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前就已经知道莲花县政府对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作出了变更登记的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对其林权证的变更登记,该申请的提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本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以证明其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合法:第一组证据,1、莲花县林证字(2006)第0703010022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张**)及变更登记;2、莲花县林证字(2006)第0703010018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张**)及变更登记。第二组证据为原告向莲花县政府、六市乡政府、垭**员会发出的告知书一份。

原告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首先,该两组证据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不属于合法证据;其次,对于告知书,原告作为普通公民并不知晓自己的权利,原告并未被告知复议期限,复议机关的行为违法。对于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林权证变更的内容属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属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提交本院的该两组证据系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萍乡天**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公司)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原告将林地流转给天**公司,流转期限为50年,价格为每亩1200元。随后莲花县政府对已流转的林地在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上作出相应的变更登记。2014年12月10日,大部分原告签名并以莲花县六市乡垭坞村功德山村小组全体村民的名义向莲花县县政府、六市乡乡政府、垭**委会发出告知书,要求解决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莲花县政府对其林权证的变更登记。同年4月7日,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萍府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申请人从知道被申请人对林权证作出了登记和变更登记到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萍府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要审查的问题是该决定是否合法。当事人对于萍乡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即: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

关于复议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对于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发出的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该告知书中载明“县纪委有同志给我组联系人打来电话说‘目前已在林业局查到了伪造的村民委托书,凭这个委托书将村民的权证变更到了老板名下’”。该告知书的落款为莲花县六市乡垭坞村功德山村小组全体村民,根据该份告知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在发出该告知书之前已经知道了莲花县政府对其所持有的林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的事实,且原告在法庭庭审期间亦承认在发出告知书之前已经知道了其所持有的林权证被变更登记的事实,故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距其知道林权证变更登记之日的天数已超过六十日,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张**、廖**、廖**、廖**、廖**、汤**、赖**、赖**、赖**、黄**、谢**、汤先发、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张**、廖**、廖**、廖**、廖**、汤**、赖**、赖**、赖**、黄**、谢**、汤先发、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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