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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小*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因要求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适用《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就是借合法形式,非法的对行政复议案件不办理,致使原告有状难告,使行政复议形同虚设,这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的告知书对原告复议申请书认为应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认识的主体错了,因为原告根本就没有与湖口县人社局发生过信件往来的关系。县长在申请书上作了领导同意批给湖口县人社局办理,但湖口县人社局就行政不作为不照办。3、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没有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所列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原告给县人社局(2014年10月30日)去信的证据,适用《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程序的规定,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告在法院开庭证据上得到“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发现是造假象的具体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行政复议规定。1、申请人在浔**法院开庭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有“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的材料,才知道申请人2014年10月26日写给县长,再次请求政府为事业单位员工缴纳社保费的申请书有批文的转交给县人社局办理。但县人社局没有按县长的批文办理,而是作出了陷害申请人的什么“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该回复也从未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前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不是信访件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侵权及不作为的性质。2、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我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一是怕得罪下级机关,二是不秉公执法的意识并报复原告起诉过他们。

三、被告《行政复议告知书》不予受理的拒绝行为有误,又违法。1、信访事项的范围没有申请书的信访。2、信访事项受案范围不同。依据宪法第41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事项的范围,才叫信访性质。3、信访事项的范围没有“回复”的事项,只有出具了“答复意见书”的,才是信访性质。

原告认为,本案属于依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是具体作为与不履行职责的纠纷。请求依法撤销《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告知书》,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判令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书”并作出复议决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车票费、旅差费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被告没有不予受理的实体法律依据;2、(1)行政复议附带对湖办字{2009}45号“中共**办公室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申请书的事实,向被告单位提交复议的事实。(2)、“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再次请求政府为事业单位员工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保费的申请”,证明被告的下级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湖口县县长李**转交给他的原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及下级该照批准内容办理;(3)、1068183163411快件单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附带证据的事实;4、县长批文的“申请书”是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在县司法局黄晓金办公室桌上被我看到而拍照下来的事实批文。证明被告的下级机关没有按该批文办理行政作为;被告是行政不作为。(5)、“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证明被告的下级滥用职权,未送达原告签收,符合行政复议程序;浔**法院开庭时提供给我的“关于柳小*的回复”不属于委托转送的行为,浔**法院也没有义务为被告下级送达;该申请是有申请要求的,不是信访件。(6)、九江市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7)、文桥乡法律服务所门牌;(8)、九江市社区矫正工作证;(9)、社区服刑人员卷宗;(10)、荣誉证书;(11)、法律工作者证;(12)、养老保险申请书;(13)、调解员办案存档;(14)、柳小*64年的身份证。(6)--(14)证明被告提出行政复议附带证据。3、(1)、两份快件费42元;(2)、诉讼中产生的车票费包括今天开庭的4次106元;(3)、诉讼费50元;共计:198元。证明原告因诉讼的支付费用。4:(1)、“关于柳小*的回复”在另一份2014年11月23日“关于柳小*的回复”上的记载内容与上述时间及叙事是不一致的;证明本案的争议的事实与被告滥用职权凭空捏造的不一样。(2)、被告的信访告知单又说成是“关于柳小*的回复”是2014年10月20日转给湖口县社保局处理。

被告辨称: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柳小*提出的“行政复议附带对湖办字(2009)45号‘中共**办公室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书“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一、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属于信访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2014年10月11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曾将《依法处理湖口县社保局行政不作为申请书》递交给被告,认为湖口县人社局对其提出的要求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给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要求湖口县人社局给予书面答复,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后,积极的进行处理,并依据《信访条例》第21、22、23条之规定,将信访函转送给了湖口县人社局,并责令湖口县人社局在收到《依法处理湖口县人社局行政不作为申请书》后15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的原告,并要求湖口县人社局在60日内办结此信访。湖口县人社局收到被告转送的《申请书》后,于2014年11月23日给原告回了复函,即“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

原告收到“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后,信访向被告提出了复查申请,并于2015年4月8日撤回了复查申请,“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的信访业已终结。

二、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附带对湖办字(2009)45号‘中共**办公室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复议范围。

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邮寄回执单,证明被告关于“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行政复议一案,已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已送达当事人。2、柳小交提交的“行政复议附带对湖办字(2009)45号‘中共**办公室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书”、“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给李小*县长的信函,证明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属于信访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行政复议,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合法的。3、柳小*提交的“复查申请书”,撤回复查申请书,证明柳小*收到“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后,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复查申请的事实;2015年4月8日柳小*撤回了复查申请,此信访程序已终结;“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属于信访回复,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当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等,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是,与我方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证据2中(1)--(5)号证据材料的关联异议是,证明原告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6—14)号证据材料的异议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3异议是,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其诉讼请求具有正当合法性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依法处理湖口县社保局行政不作为申请书》,申请书认为,湖口县人社局对原告要求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申请书后,将信件转送至湖口县人社局,要求湖口县人社局在15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原告并在60日内按信访办结。湖口县人社局收到被告转送的申请书后,于2014年11月23日对原告进行了回复,即“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原告收到回复后,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附带对湖办字(2009)45号‘中共**办公室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制作了《行政复议议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本机关依法不予受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提请信访复查可向湖口县人民政府或者我局提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行政复议告知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湖口县人社局“关于柳小*同志的回复函“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为性质,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不具备审查中共**办公室通知的主体资格和权限。被告制作的《行政复议告知书》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柳小*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柳小*要求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诉讼费、邮寄费、旅差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柳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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