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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贵溪市公安局、鹰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贵溪市公安局、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贵溪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鹰潭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贵溪市公安局副局长汪**、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鹰潭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桂**、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溪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贵公(罗)决字(201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30日中午陈**带着母亲到罗河镇政府书记办公室就新农村建设的补偿问题到书记办公室讨要说法,当日母女俩还在政府大楼某办公室睡觉,2015年3月31日上午陈**母女俩继续在书记办公室吵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鹰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鹰公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贵溪市公安局的贵公(罗)决字(201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贵溪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为以下八组(均为复印件):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报案报告。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送达回执。证据来源:贵溪市公安局。证明:贵溪市公安局作出的贵公(罗)决字(201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二组:1、询问陈**笔录(第一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询问陈**笔录(第二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询问陈**笔录(第三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陈**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违法犯罪纪录证明。证据来源:贵溪市公安局民警李**、杨**、屠**调查。证明:1、原告陈**与其母亲于2015年3月30日至31日在罗河镇政府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2、陈**符合给予行政处罚并执行行政拘留的主体条件。第三组:1、吴**自诉材料。2、许广师自诉材料。3、吴**诉材料。4、花巍自诉材料。5、陈**自诉材料。6、裴*自诉材料。7、陈**自诉材料。8、罗河**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9、现场照片。证据来源:贵溪市公安局。证明:原告陈**与其母亲于2015年3月30日至31日在罗河镇政府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第四组证据:1、陈**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罗河镇政府)复印件。2、贵溪市人民政府关于陈**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3、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贵溪市人民政府)复印件。4、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鹰潭市人民政府)复印件。5、陈**在罗河镇陈家村二处住房证明复印件。证据来源:贵溪市罗河镇政府提供,贵溪市公安局调取。证明:贵溪市罗河镇政府、贵溪市人民政府、鹰潭市人民政府对陈**信访诉求予以了答复;被告拆除的瓦房属陈**所有。第五组:领条复印件。证据来源:罗河**委会提供。证明:罗河镇陈家村陈家组补偿了陈**一千二百元钱。第六组证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来源:贵溪市公安局。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在贵溪市拘留所执行完毕。第七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来源:鹰潭市公安局。证明:原告向鹰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鹰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维持贵溪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第八组证据:1、芦春花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办案说明。证据来源:贵溪市公安局。证明:原告陈**母亲芦春花的年龄、身份等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暂未对芦春花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原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被告鹰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为以下五组(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上访报告等。证明:陈**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复议材料。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呈批表。证明:被告鹰潭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陈**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5月11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予以受理。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鹰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贵溪市公安局在2015年5月15日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案件呈批表。证明: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提出意见,呈级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五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鹰潭市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复议申请人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贵溪市罗河镇陈家村陈家组村民。原告和母亲芦春花共同合法拥有一栋石木结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本村第五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21(新)-194。原告家的房屋被罗河镇陈家村委会非法拆除,原告到罗河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没有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告贵溪市公安局作出的贵公(罗)决字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也不服鹰潭市公安局作出的鹰公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贵溪市公安局作出的贵公(罗)决字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鹰潭市公安局作出的鹰公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判令被告贵溪市公安局依法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行政拘留5天,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三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鹰潭市公安局维持了对原告的行政诉讼。第四组证据:照片一张。证明:这个照片是拆除房屋后拍的,房子原貌不是这样的。第五组证据:书面主张经济损失每天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贵溪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无理要求。三、原告在诉状上所述的罗河**委会拆除其房屋,侵犯其合法财产及罗河镇政府干部在其信访时将其打伤一事,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贵公(罗)决字(201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鹰潭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经复议审理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贵溪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二、被告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办理的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一案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贵溪市公安局提供的八组证据,原告对该第一、二、四、六、八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七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故不予以确认。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提供的五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溪市罗河镇陈家村陈**村民。2011年5月7日,罗河镇陈家村陈**因新农村建设,在原告房屋屋后左角拐弯处拆除一屋角约10平方米,该房屋属石木结构,而根据陈家村村规民约,村理事会及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原告家被拆除的房屋不属于补偿范围,在拆房前,陈**事会事前告知并商谈过拆房事宜。为此,原告多次到贵溪市、鹰潭市政府上访,贵溪市、鹰潭市人民政府对此已作出答复。2015年3月30日,原告带着母亲到罗河镇政府书记办公室就新农村建设的补偿问题继续提出要求,原告在未得到满意答复之后,拒不离开。当日母女俩还在政府大楼某办公室留宿,次日上午,原告母女俩继续滞留在镇政府领导办公室吵闹,其他镇政府干部劝其离开时,原告以跳楼相威胁,后被几个政府干部从窗户边拉开。以上事实有对原告的三次询问笔录、吴**、许**等的自诉材料、报案报告、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贵溪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贵公(罗)决字(201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行为严重扰乱了罗河镇政府正常办公秩序,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鹰潭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鹰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电话告知原告已受理。被告鹰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鹰公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贵溪市公安局的贵公(罗)决字(201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贵公(罗)决字(201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服鹰潭市公安局作出的鹰公复决字(2015)08行政复议决定书,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罗河镇政府领导办公室吵闹,拒不离开,当晚还在政府大楼某办公室留宿的行为,以及次日上午,原告母女俩继续滞留在镇政府领导办公室吵闹,后经其他镇政府干部劝其离开时,原告以跳楼相威胁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在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也陈述了以上事实行为,且有其本人亲笔确认。此外,还有吴**、许**等的自诉材料、报案报告、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故原告否认其在镇政府以跳楼相威胁的理由不成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贵溪市公安局以原告的行为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的贵公(罗)决字(2015)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鹰潭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作出鹰公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贵溪市公安局作出的贵公(罗)决字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要求撤销被告鹰潭市公安局作出的鹰公复决字(2015)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贵溪市公安局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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