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1月17日向第三人曹**(以下简称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1日被告作出贵人社伤字(2014)第16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4年元月4日晚10时许,曹**在个体工商户罗**在贵**四冶瓷厂内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运废铁的货车内装废铁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落到地上,致使腰部等处受伤,符合《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因工负伤。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共计六组(均为复印件):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2、工伤认定受案审批表;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明事实:1、曹**申请工伤认定手续齐全;2、被告受理曹**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二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邮政快递详情单。证明事实:被告调查程序合法。第三组1、工伤认定结案审批表;2、工伤认定决定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事实:1、被告结案程序合法;2、被告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由其妻子代领)。第四组1、个体信息,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事实: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第五组1、罗**出具的证明;2、做工记录。证明事实:曹**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六组:贵溪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事实:工伤认定准确。被告提供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叫第三人来做事,约定有事就打电话叫人过来,做一天算一天100元工钱,没事做就没有工钱。2014年1月4日原告叫第三人来做事。晚上8点钟左右,第三人在货车上装废铁时从货车上摔倒地上,致腰部等处受伤。2014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贵人社伤字(2014)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贵溪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贵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贵府复决字(2014)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认为,被告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一是原告惨淡经营,自己都没日没夜地要干活养家糊口,怎么可能雇佣第三人来做事,原告只是有时自己干不动了,临时叫第三人来帮忙,有事就叫他来,没事就不叫;二是原告没有参与年检,也没有注销工商登记,不是不想注销,而是不能注销,仅仅是因为没有注销登记,要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个体工商户生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能撤销贵人社伤字(2014)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贵人社伤字(2014)第163号对第三人曹**的因工负伤认定。第二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贵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贵府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认定曹**为工伤证据确实充分。在曹**申请工伤认定后,曹**和被答辩人分别向答辩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综合双方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状态正常,营业执照一直存在,具有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这种主体资格不因未参与年检而灭失,也不因其经营状况不良而自动注销,被答辩人仍须承担个体工商户的责任,享有相关的权利。被答辩人因经营所需聘请第三人务工,不论其是何种工资支付方式,双方之间形成的都是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劳动保障。本案第三人正是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期间受伤,故第三人的伤情被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认定曹**为工伤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在受理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各方进行了通知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在受理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以认定曹**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曹**是在务工时受伤,属工伤。被答辩人不服工伤认定只不过是认为其经营状态欠佳,其个体工商户资格可以注销而没有注销,不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完全是错误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认定曹**工伤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工伤认定。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认为贵人社伤字(2014)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合理合法。第三人在2013年2月26日到原告处打工,工种为切铁工,双方未订立劳务合同,进行了口头约定。2014年元月4日,答辩人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因工作原因从车上掉下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并口头承认为工伤。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双方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综合双方的证据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状态正常,营业执照一直存在,具有个体商户主体资格,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这种主体资格不因未参与年检而灭失,也不因其经营状况不良而自动注销,原告因经营所需聘请第三人务工,不论其是何种工资支付方式,双方之间形成的都是劳动关系,劳动都享有劳动保障。第三人正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第三人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二、第三人认为本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程序。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进行了通知和送达,审查了双方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都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所作出的(2014)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予以维持工伤认定。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个体信息,证明罗**合法个体户身份。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确认合法。第四组:周**调查笔录;第五组:周**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长期在原告处打工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第三人来原告处做事的时间上有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是2013年8月份来原告处做事的,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全部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第四、五组(对周**、周**的调查笔录)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告根本不认识这两个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证据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于2012年1月10日在贵溪**管理局注册了个体户,注册号为:360681600111051,经营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废品收购。第三人曹**于2013年2月份开始为罗**做事,约定有事原告就打电话叫第三人过来做事,做一天算一天工钱,没有事做就没有工钱。2014年1月4日原告罗**叫第三人曹**来做事,当晚8点多,第三人曹**在货车上装废铁时从货车上摔下,致腰部等处受伤。第三人曹**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证明书、劳动关系证明、伤者身份证。被告受理后,向双方送达相关文书,告知了权利,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商户罗**在贵**四冶瓷厂内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运废铁的货车内装废铁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落到地上,致使腰部等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遂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贵人社伤字(2014)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曹**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向贵溪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贵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贵府复议字(2014)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一是原告惨淡经营,二是原告没有参与工商年检,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罗**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经营的主体。《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第二条明确:个体工商户验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对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依据该条,个体工商户验照仅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一种监督管理手段。原告罗**虽在2013年度未参加年检,但其工商执照并没有吊销或注销,因此原告罗**仍是适格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一般情况下,企业个体工商户与劳动者或者雇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即应认定其事实劳动关系:第一: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对稳定的且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劳动服务;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即劳动者的劳动服务行为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管理和监督之下进行的;第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第三人曹**提供的原告罗**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2月至2014年元月做工记录以及双方“有事就打电话叫人过来,做一天算一天工钱,没事做没工钱”的约定,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工作并不是临时性的,而是长期相对稳定的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并接受原告的指挥与安排有报酬的劳动。故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罗**具有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符合用工主体,且与第三人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贵人社伤字(2014)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曹**为因工负伤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贵人社伤字(2014)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贵人社伤字(2014)第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