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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南**新型建材厂与南康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鸿基页岩新型建材厂诉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信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工人李*于2010年12月23日在原告三**页岩厂工作时受伤,2011年3月30日李*父亲李**向第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27日,第三人派工作人员到三**页岩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并向该厂工作人员郑**作了调查笔录。2011年5月26日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认字(2011)第2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同年8月15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前往三**页岩厂向原告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该厂工作人员郑**签收。2014年5月26日,原告三**页岩厂以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送达给郑**的《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应视为无效送达为由,不服**人社伤认字(2011)第210号工伤认定书,向被告南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南康区人民政府以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送达给郑**的**人社伤认字(2011)第210号工伤认定书为有效送达,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60日为由,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康府复字(2014)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导致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于2011年8月15日送达给郑**签收的**人社伤认字(2011)第210号工伤认定书是否为有效送达。经查,第三人去三益鸿基页岩厂调查时,郑**自称是该厂负责人,在送达工伤认定书时,该厂只有郑**在该单位办公室上班,且原告方提交的支付工资证明也有郑**的签名,可以确认郑**是原告方的收件人,故该送达合法有效。原告以郑**不是该厂厂长或股份人员及原告未授权其接收有关法律文书为由,提出郑**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应为无效的意见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查,第三人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李*同志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遗失”,仅指李*本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遗失,故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送达回证遗失的证明与其提交的2011年8月15日的送达回证相矛盾的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提出复议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康府复字(2014)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第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与法不符,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康府复字(2014)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赣**鸿基页岩新型建材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益鸿基页岩新型建材厂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应以2013年6月24日案外人李*向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的时间起算,且符合中止或延长时效的情形。2、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郑**的行为无效。上诉人厂的工作承包给了案外人杨**、孙**,杨**又将其股份转给孙**、李**,而李*是李**雇佣的员工,期间,郑**与孙**、李**共同经营砖厂,郑**签收的行为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事后上诉人也未予以追认。3、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南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李*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遗失可以补签,南康区人保局没必要另行出具证明,有违常理。原审认定郑**是上诉人的收件人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1)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真实、有效。2、上诉人于2011年8月15日收到了上述决定书,现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超出了复议时效。3、2013年6月25日,李*向南**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确认上诉人自此知道工伤事实,而上诉人也未及时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其提出的时效中断理由也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李*父亲李**于2011年3月30日提交材料至答辩人处申请工伤,答辩人经调查核实,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答辩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人社伤认字(2011)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的人为卢**、李**,签收人为郑**,送达地点为上诉人办公室。2、李*受伤后,答辩人前往上诉人处进行调查核实,郑**自称为厂长且是该厂的股东,并在调查笔录上进行签字确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郑**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之一,其签收的法律文书应视为有效送达。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6月17日将其建材厂承包给了自然人杨**、孙**。2010年7月16日,杨**将其份额转包给孙**、李**。在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郑**做的笔录中,郑**称其是上诉人股东之一,担任厂长职务。上诉人在二审询问协调中自述,郑**是杨**、孙**承包后的股东之一。

以上事实有一审移送的卷宗证据及二审询问、协调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虽然将其厂转包给自然人杨**、孙**后,但仍然应对在该建材厂工作中受伤的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3年6月24日,李*因工伤赔偿问题向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至此,上诉人应当知道李*在其建材厂工作并受伤的事实,且上诉人也认可其自2013年6月24日起知道了**人社伤认字(2011)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李*于2014年3月8日向南**民法院申请撤诉,南**民法院于当天作出了准予撤诉的(2013)康*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裁定书,而上诉人在2014年5月26日才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1)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南康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申请超出了60天的复议期限。此外,南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实其送达给李*的**人社伤认字(2011)第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遗失的证明,与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是否超出时效无关联性,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违常理出具证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南康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康府复字(2014)9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益鸿基页岩新型建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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