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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限公司与赣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市**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满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12日对第三人钟**的申请作出区人社伤认字(201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4月20日下午13时10分许,钟**在去公司上班的路上途经东阳山路时,被一辆公交车同向碰挂造成右小腿受伤。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往赣**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该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2015年2月12日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市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钟**受伤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无不妥”,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认定错误。1、正常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4:30左右,而第三人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中午13点左右,被告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第三人的方向是向原告单位方向为由,认定第三人是去上班途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理时间”的上班时间。2、第三人并不是在合理时间往返公司与居住地,而是途径东阳山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第三人显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二、第三人事先并没有向公司请假,也非在上班期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外出参加别人的婚礼,属于典型的非因公外出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非因公外出受伤受到的交通事故,并不能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对相关人钟**作出的工伤认定;二、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首先,钟**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刘**证明、电话录音笔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原告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公司员工刘**、张*、尹**的证明等材料。被告区人社局在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后,于2015年2月5日下午15时50分许向钟**调查核实本次事故相关情况。以上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以下事实:1、钟**系申请人的职工;2、2014年4月20日下午13点20分许,钟**在去公司上班的路上途径东阳山路时被一辆公交车同向碰挂造成右小腿受伤,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辩称钟**发生事故时不在上班期间,没有经过请假私自外出造成的事故,该主张证据不足。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钟**是在请假的前提下外出,且是由本公司刘**主管电话叫其回去上班的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钟**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作出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旁证材料;4、疾病诊断说明;5、人保部门调查材料;6、事故调查意见书。

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4、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刘**的证明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刘**及尹**的录音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签字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关于上班时间和请假制度的证据有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4、6,经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证据5,相互之间均可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本案第三人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被告市人社局认为,“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刘**、尹**的证人证言称第三人钟**系未请假擅自离岗受伤,但刘**、尹**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第三人钟**是在请假后离开工作岗位且系于申请人公司主管刘**电话通知其回去上班后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赣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371号)认定第三人钟**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根据地上述规定,第三人钟**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其所受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钟**所受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钟**之间关于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争议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争议双方可以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解决该争议,而工伤认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法定条件,同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的就应认定工伤。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第三人钟**的受伤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交警部门认定钟**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钟**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同时不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三、原告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赣州市**限公司主张第三人钟**所受伤害系“外出参加他人婚礼,属于典型的非因公外出受伤”。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即赣州市**限公司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四、被告市人社局对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第三人钟**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到位,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42号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申请书;4、原告提交的材料;5、被告区人社局答复书及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材料;6、送达回证。

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区人社区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原告、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6,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与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致,对该证据的认定与对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一致。

第三人辩称:一、区人社局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钟**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右胫骨远端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原告在递交的行政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去”参加他人婚礼时受伤,那么我们说:(1)是去还是回,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处在回酒店的方向上,且有原告公司刘**主管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2)从时间上看,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3时左右,我们说参加婚礼也不会在中午13时左右才去。其次,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请假,那么第三人也已提交了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同时提交了2014年4月20日即事故发生当天的电话记录,完全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的途中,且中午不在公司吃饭也是向原告公司尹*南部长请过假的。4、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第三人在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并被原告认为不是工伤没有提交任何证明的情况下,对区人社局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42号”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13时10分许,钟**在去公司上班的路上途经东阳山路时,被一辆公交车同向碰挂造成右小腿受伤。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往赣**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对第三人钟**的申请作出区人社伤认字(201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钟**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区人社伤认字(2015)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钟**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上班时间为14:30,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上班时间为8:30到17:00,中午在单位用餐,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为13:10不是上班合理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外出没有请假的意见,第三人是否请假系其是否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与其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关联性,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系在中午下班后外出参加亲友喜宴后返回单位上班时所遭受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第三人钟**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维持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赣州市维佳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州市维佳大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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