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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县**口村民小组诉赣州市人民政府、于都县宽田乡龙山村卫(围)星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都县**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口组)不服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争议山场坐落在于都县宽田乡龙山村水口组区域内,于都县宽田乡龙山村卫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卫星组)称为“狮形面”,水口组称为“师形坑”或“狮形坑”,双方对争议山场的范围没有争议。卫星组出示了1983年于都县政府颁发的000630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该执照登载“狮形面”山场的四至界址为:东本山脚界沟、南**分水、西本山顶天水、北本山埂分水;卫星组还出示了1964年于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09065号山林所有执照,该执照登载“狮形面”山场的四至界址为:东本山脚田埂、南**柴路、西本山顶天水、北水口屋背埂分水;两份执照登载的“狮形面”四至界址均与争议山场实地相吻合。上世纪八十年代,水口组村民曾在争议山场种过金桔,九十年代初改种茶叶。2005年8月,水口组填写了小地名为“师形坑”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主要权利依据填写的是“六三年组集体所有权证”,后来将主要权利依据更正为“2005年12月组级林改实施方案”。2006年12月,于都县人民政府向水口组颁发了于都县林证字(2006)第1415050064号林权证。该证登载“师形坑”山场四至界址为:东至本山与新屋下组集体山交界、南至本山大路为界、西至本山顶天水为界、北至本山与龙山集体的水口山为界。2010年,水口组村民邱**在争议山场对茶园进行改造,与卫星组产生山林权属争议,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2012年10月,卫星组向于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请求于都县人民政府撤销水口组取得的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登记,并将争议山场确权登记给卫星组。于都县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并根据争议双方指界绘制了山林争议示意图。2013年10月18日,于都县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听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效。2014年8月15日,于都县人民政府以卫星组长期放弃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权,林改时又放弃登记,而水口组实际占有争议山场长达四十余年,且水口组林权登记时,卫星组未提出异议等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规定,作出于**(2014)5号处理决定:维持水口组取得的于**(2006)第1415050064号林权证中“师形坑”宗地林权登记,并确认争议林地“师形坑(狮形面)”归水口组所有并经由管理;驳回卫星组的调处申请;要求卫星组在处理决定生效后30日内将其持有的“狮形面”宗地1983年000630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交县林业局注销。赣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次林改是对林业三定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争议山场,卫星组不仅出示了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而且出示了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两份执照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执照载明的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场实地吻合;水口组在林改登记时,没有提供权属依据,仅凭经营管理事实和其小组林改实施方案取得争议山场林权证。于都县人民政府在已查明卫星组拥有权属依据的情况下,违反《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的规定,将争议山场确权归水口组所有,处理不当。于都县人民政府认定卫星组放弃争议山场权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于都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未附四至地形图,不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综上,决定:撤销于都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于**(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于都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4)5号处理决定、复议答复书,拟证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及于都县人民政府认定卫星组放弃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权、放弃林权登记,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2卫星生产队持有1983年000630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1964年0009065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拟证明卫星组取得了争议山场林业三定时期和四固定时期执照。3.于都县林证字(2006)第1416050064号林权证,拟证明水口组在本次林改时取得了登记争议山场的林权证。4.0362132141505JDYMSY0002号林权登记申请内表,拟证明该宗地在林改申请登记“师形坑”林权时,主要权利依据一开始填写的是“六三年组集体所有权证”,后更正为“2005年12月组级林改实施方案”,没有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证照。5.调查笔录、收款收据及听证调解会议记录、争议山场示意图等,拟证明水口组村民曾在争议山场进行过经营管理。6.卫星组的调处申请、于都县林业局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拟证明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水口组诉称,请求:1.撤销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2.维持于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于府处字(2014)5号处理决定。事实和理由:1.邱**(宽田**朱地组人)房宗以卫星组为名,利用本房宗人在卫星组户口的邱**担任卫星组组长一职的便利,为邱**房宗争山。2.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中,林业三定执照中的山主都早已自行放弃林权,林改时卫星组也放弃争议山场,此块山场属于无证无主的山。水口组实际经营管理争议山场四五十年并无异议,且申请登记到公示发证也无人反对或提出异议。4.复议决定认定卫星组“放弃”争议山场权属没有提交充分证据错误。

原告水口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赣市府复字(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2.卫星组林权争议调处申请书、房**组织机构人员、破坏茶树现场照片9张、宽田**委员会的证明两份,拟证明不是卫星组争议而是房宗争山。3.卫星组自愿“放弃”狮形面山林权属情况说明,拟证明卫星组自愿放弃“狮形面”山场。

被告辩称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卫星组出示了1983年于都县政府颁发的000630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该执照登载“狮形面”山场的四至界址为:东本山脚界沟、南**分水、西本山顶天水、北本山埂分水;卫星组还出示了1964年于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09065号山林所有执照,该执照登载“狮形面”山场的四至界址为:东本山脚田埂、南**柴路、西本山顶天水、北水口屋背埂分水;两份执照登载的“狮形面”四至界址均与争议山场实地相吻合。2.水口组取得林改时期的林权证未提交权属来源依据,仅凭经营管理事实和水口组林改实施方案取得林权登记。3.于都县人民政府认定卫星组放弃争议林地权属,属主观推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4.于都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维持争议山场的林权登记,不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规定。5.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我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于都县宽田乡龙山村卫(围)星组(以下简称卫星组)述称,1.复议决定并没有改变权属结果,争议山场权属尚在不确定状态,没有影响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对争议山场,卫星组持有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以及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两份证照载明山场的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场实地吻合。4.水口组取得涉案山场的林权登记,未提供任何权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卫星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83年于都县政府颁发的000630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1964年于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09065号山林所有执照,拟证明卫星组取得争议山场的所有权。2.照片3张,拟证明卫星组对争议山场使用的事实。3.案外人邱**持有于都县林证字(2007)第1415040252号林权证、1983年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水口组持有争议山场林权证与案外人邱**持有林权证载明的山场范围重叠,水口组持有林权证属错证。

庭审中,原告水口组对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4)5号处理决定、复议答复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赣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卫星组放弃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权、放弃林权登记错误,水口组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卫星组放弃争议山场林权;对证据2卫星组持有的林权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卫星组已经放弃了权利,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对证据3我方取得的林权证、证据4林权证内页表、证据5证明我组对争议山场经营事实的证据、证据6证明于都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卫星组对对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政复议申请书、于**(2014)5号处理决定、复议答复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我组持有的山林权属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水口组的林权证有异议、证据4林权证内页表有异议,水口组取得的争议山场林权证没有权属依据;对证据5水口组对争议的经营管理的事实有异议,是卫星组一直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对证据6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复议决定书和处理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拟证明房宗争山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房”也属于卫星组,以卫星组的名义申请;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经营管理不代表取得经营权,也不能证明卫星组放弃了争议山场的权属。

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卫星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3均属于政府核发的山林权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照片有异议,应以山林权属确定争议山场权属。

第三人卫星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证据3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水口组长期经营管理争议山场,争议山场的权属属于卫星组。

原告水口组对第三人卫星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山林权证没异议;对证据2照片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卫星组在争议山场只建了这一座坟墓,水口组的村民也会在争议山场建坟墓;对证据3邱慈新户的林权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4)5号处理决定,该证据系启动复议程序及复议对象,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卫星组持有林权证、证据3水口组持有的林权证均属于都县人民政府颁发权属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林权登记内表,该内表属于原告林权证申请程序,结合原告已取得林权证,对该林权登记内表予以采信;对证据5属原告村民曾经营山场的证据,因第三人卫星组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争议山场实地经营管理的痕迹,能与原告提交经营管理事实吻合,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于都县人民政府的调处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水口组提交的证据1复议决定和于**(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是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关房宗**的证据,因第三人卫星组以村小组名义申请调处和行政复议而非以房宗名义主张争议山场权属,故对原告认为本案属第三人房宗**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卫星组自愿放弃涉案山林的情况说明,因卫星组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水口组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卫星组提交的证据1坟墓照片,不足以证明卫星组对涉案山场进行经营管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案外人持有的林权证,对照案外人林权证证明相邻争议山场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场存在部分重叠,可能影响涉案山场确权处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坐落在于都县宽田乡龙山村水口组区域内,卫星组称为“狮形面”,水口组称为“师形坑”或“狮形坑”。争议山场的实地地形为:东有一条明显山路,南为山脚、坑、田,西为埂,北为天水。

卫星组取得了1964年于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09065号山林所有执照,该执照载明“狮形面”山场的四至界址为:东本山脚田埂、南**柴路、西本山顶天水、北水口屋背埂分水。1983年,卫星组取得了于都县政府颁发的000630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该执照载明“狮形面”山场的四至界址为:东本山脚界沟、南**分水、西本山顶天水、北本山埂分水;上世纪八十年代,水口组村民曾在争议山场种过金桔,九十年代初改种茶叶。2005年8月,水口组填写了小地名为“师形坑”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主要权利依据栏载明“六三年组集体所有权证2005年12月组级林改实施方案”。2006年12月,于都县人民政府向水口组颁发了于都县林证字(2006)第1415050064号林权证,该证登载“师形坑”山场(00002号宗地)四至界址为:东至本山与新屋下组集体山交界、南至本山大路为界、西至本山顶天水为界、北至本山与龙山集体的水口山为界。2010年,水口组村民邱**在争议山场对茶园进行改造,与卫星组产生山林权属争议,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2012年10月,卫星组向于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请求于都县人民政府撤销水口组取得的争议山场的山林权属登记,并将争议山场确权登记给卫星组。于都县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并根据争议双方指界绘制了山林争议示意图。2013年10月18日,于都县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听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15日,于都县人民政府以卫星组长期放弃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权,林改时又放弃登记,而水口组实际占有争议山场长达四十余年,且水口组林权登记时,卫星组未提出异议等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规定,作出于**(2014)5号处理决定:维持水口组取得的于**(2006)第1415050064号林权证中“师形坑”宗地林权登记,并确认争议林地“师形坑(狮形面)”归水口组所有并经营管理;驳回卫星组请求将涉案山场确权归其所有的申请;要求卫星组在处理决定生效后30日内将其持有的“狮形面”宗地1983年000630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交县林业局注销。卫星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本次林改是对林业三定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争议山场,申请人不仅出示了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而且出示了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两份执照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执照载明的四至界址与争议山场实地吻合;水口组在林改登记时,没有提供权属依据,仅凭经营管理事实和其小组林改实施方案取得争议山场林权证。于都县人民政府在已查明卫星组拥有权属依据的情况下,违反《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的规定,将争议山场确权归水口组所有,处理不当。于都县人民政府认定卫星组放弃争议山场权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于都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处理山林权属争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未附四至地形图,不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于都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于**(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于都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水口组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于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于**(2014)5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案外人宽田乡龙山村新屋下组村民邱**于2007年取得于都县林证字(2007)第141504025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狮形坑”山场(00020宗地)四至界址为:东至水口组荒田田坎为界、南至本山埂分水为界、西至本山窝介沟为界、北至山脚田坎;对照该林权证所附宗地图,该宗地范围与水口组取得涉案山场林权证所附宗地范围在西北方位存在重复发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林权登记应符合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等数据准确、无权属争议等条件。本案中,水口组取得涉案山场的林权登记申请内表载明的权源依据为“2005年12月组级林改实施方案”,而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林权凭证。于都县人民政府依据水口组组级林改实施方案及经营管理的事实就水口组的林权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缺乏充分的林权证明材料,该林权登记证据不足,故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水口组所取得涉案山场林权证的决定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案外人宽田乡龙山村新屋下组村民邱**取得的林权证所载明“狮形坑”山场(00020号宗地)范围,与水口组取得涉案山场林权证载明山场(00002号宗地)范围存在部分重复确权,于都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未通知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与调处,未保障其救济权利,却迳行在处理决定中维持水口组取得涉案山场林权证,违反正当程序,亦应予以撤销。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卫星组提交涉案山场林业三定时期和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执照,而水口组提交的林改时期林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于都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在认定卫星组放弃争议山场权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凭水口组曾对涉案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将争议山场确权给水口组所有以及经营管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决定应附四至地形图。本案中,于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附四至地形图,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赣州市人民政府撤销于都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山场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于都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水口组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都县宽田乡龙山村水口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都县宽田乡龙山村水口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西**国库处,账号:315201040002200,开户行:南**农行金财支行),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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